(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道友与杨小勇,肖前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道友,肖前兵,刘明成,杨小勇,重庆市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友,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前兵,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林,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成,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勇,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道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与刘明成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内容为: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按开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开美丽乡村办发(2012)1号文件)批准核实,同意梅池村建设美丽乡村,为保证质量,做到工程的有序进行,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召开各种会议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同意将县规划局设计的美丽乡村建设所有工程量交给刘明成代建,并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刘明成必须服从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二)刘明成负责垫资支付美丽乡村建设的所有资金,包括地块内的农作物补偿,并在动工之前一次性付清,土地补偿费分两次付清,动工之前支付总额的50%,全面进场动工后支付50%,其数据以梅池村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核准数据进行结算。此款在代建房屋款内,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不予补偿。(三)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向上级争取的相关补偿费用作为刘明成的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四)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收取的代建房屋款按工程进度经建设领导小组确认后支付。(五)刘明成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保证质量合格,否则因质量等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负,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概不负责。(六)刘明成进场施工后其房屋价款880元/平方米。(七)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均应信守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八)刘明成进场施工后,由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保证施工环境、正常施工,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承担。(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存档备案一份。(十)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合法协商,完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11月28日,刘明成与周道友双方协商同意,刘明成将赵家镇梅池村新建美丽乡村承包给周道友。并于同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一、性质:包清工;二、价款:刘明成按建筑面积210元/平方米承包给周道友,此价款包括建筑面积内所有土建、人工工资、设备费用、安全费;三、承包内容:所做工程的基础(大约宽1.2米,深1.5米,相差太大再作调整),砌砖内外抹灰、驾预制板,一层圈梁,屋顶隔热架及盖瓦,室外一圈贴瓷砖1米高。四、周道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质量必须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除刘明成方要求更改外;周道友进场后,在能做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停工、罢工(有此现象似违约);周道友的工人必须做到人离场清,不得无故浪费一切材料。五、周道友进场由双方双重保险各1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周道友负责。六、在工程开工时由刘明成方提供确认的施工图纸一份,并向周道友方进行现场交底,刘明成方必须配合做好现场施工中的水、电、路等各项事宜的协调工作;刘明成必须指派现场管理或施工员,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刘明成方保证周道友方有足够的施工材料,材料堆放不超过所用区域。七、付款方式……;八、建筑量暂定3栋6户……。九、此合同一式两分,双方各执一份。相互不能违约,如一方违约,付守约方总工程量的10%金额。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10月11日,开县美丽乡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开美丽乡村办发(2013)13号文件通知,根据赵家街道办事处申报的赵家街道梅池村2013年拟建美丽乡村的建设规划方案,同意赵家街道梅池村为2013年第十批美丽乡村建设点。同时要求:1、严格按规划方案实施。所有规划布点及方案不得擅自调整、更改(布局、楼层、外貌等)。2、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建设,严格执行用地规划。3、严格入住对象,不得有小产权开发建设。4、按相关规定完善用地手续。周道友与刘明成签订合同后,周道友组织工人施工,杨小勇代表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现场管理。2013年10月29日,肖前兵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同年12月3日,肖前兵在周道友、刘明成及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防护网、安全帽、安全绳保护的情况下刷吊檐油漆时,不慎摔倒在地上受伤。肖前兵伤后被送至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计133天,诊断为1、截瘫(胸11平面ASIA分级A级完全性);2、胸11椎体爆裂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颈5椎棘突骨折;5、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转三峡医院继续治疗;2、转运途中注意安全。用去医疗费118311.31元。2014年4月15日,肖前兵经开县人民医院同意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5日计20天,用去医疗费17459.19元。出院诊断为:1、胸11椎骨折内固定术后;2、胸10完全性脊髓损伤;3、败血症;4、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安全,避免摔伤,定期复查尿常规,注意尿道护理及预防褥疮。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及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入院治疗。2014年5月5日,肖前兵通过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性功能评定、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营养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9日,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肖前兵脊髓损伤(完全性)致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2、肖前兵胸1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左右;医疗护理依赖每月约需人民币600元至800元左右;阴茎勃起障碍诊治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3、肖前兵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2人才能完成。4、肖前兵损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3天(即住院天数);误工期限暂时评定为贰年左右。肖前兵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周道友、刘明成对肖前兵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误工损失评估、护理时限评估评定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6日,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前兵系一级伤残;2、肖前兵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1000元左右;医疗依赖每月需医疗费用5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诊治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肖前兵需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肖前兵终身不能从事劳动和工作。周道友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肖前兵在家人护送下乘座杨洪云驾驶的渝FAE3**号车到云阳县进行了此次鉴定,支付车费600元。另查明,肖前兵与其妻李某某及子肖某甲、肖某乙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一直在开县赵家街道供销社宿舍B栋2单元401号租房居住。2014年5月20日,肖前兵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肖前兵父亲肖某丙生于1939年6月23日,居住于开县赵家街道周都村10组9号,生育有两个儿子,即肖前兵和次子肖某丁。肖前兵受伤后,刘明成已垫付肖前兵医疗等费127000元。庭审中还查明,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美丽乡村所建房屋,由村民在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报名登记购买,房价为880元/平方米。肖前兵诉称:我自2013年10月29日起一直在周道友、杨小勇、刘明成承包的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新农村项目建设工地务工,同年12月3日上午8时30分,我在刷吊檐时失足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医药费、医疗依赖费、障碍诊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60448.50元。周道友辩称,肖前兵所施工的吊檐不是我承包范围,肖前兵受伤与我无关。肖前兵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肖前兵是自己擅自从屋脊通过摔伤,本人有重大过错。肖前兵通过鉴定,截瘫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计算其误工费;肖前兵现可进食、穿衣,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错误;阴茎障碍诊治费用,不能勃起,无所谓障碍,此费用不应支持;肖前兵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美丽乡村是由梅池村民委员会牵头,受住房业主委托将工程发包给刘明成,村委会是为业主管理,不是实际受益人,应将全体业主追加为本案被告。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明成,其责任明显巨大;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美丽乡村项目是按政府统一规划,村委会只是协调、服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是主建方,也不是受益人,未提取任何利润和利益,更不是本项工程雇主,也未提供建筑设备和材料。村委会在施工中已尽到安全督促教育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肖前兵违规冒险操作,其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小勇辩称,我是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协调工作,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及业主,我也不是肖前兵的雇主。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委托刘明成承建,并不是委托我承建,我不应承担责任。刘明成辩称,2012年10月12日,我受被告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建设该工程,我与村委会是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我不是肖前兵的接受劳务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美丽乡村建设方是村民,本案漏列了建设方为本案被告。肖前兵诉称刷吊檐时摔下来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吊檐已刷完,肖前兵是经过吊檐失足摔下,自身有重大过错。肖前兵于2014年5月20日转为非农业户口,恶意获取赔偿款,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肖前兵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系重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肖前兵于2013年10月29日到周道友转包的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美丽乡村建筑工地务工,并接受周道友的管理。同年12月3日,肖前兵在周道友没有提供防护网、安全帽、安全绳保护的情况下刷吊檐油漆时,不慎摔倒在地上受伤。周道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肖前兵工作时没有提供防护网、安全帽、安全绳予以保护,应对肖前兵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肖前兵对自己刷吊檐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预见,但肖前兵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周道友辩称,肖前兵所施工的吊檐不是其承包范围,肖前兵受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道友与刘明成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周道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承包内容包括屋顶隔热架及盖瓦,吊檐系盖瓦所形成,且肖前兵系周道友雇请的工人,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为了搞好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与刘明成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将美丽乡村建设所有工程量交给刘明成代建,并约定刘明成负责垫资,房屋价款880元/平方米,村委会收取的代建房款按工程进度经建设领导小组确认后支付,另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在上级争取的相关补偿费用作为刘明成的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且刘明成承建的房屋由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以880元/平方米出售。双方虽签订的是房屋代建协议,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明成,对肖前兵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辩称,美丽乡村项目是按政府统一规划,村委会只是协调、服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村委会不是主建方,也不是受益人,未提取任何利润和利益,更不是本项工程雇主,也未提供建筑设备和材料。村委会在施工中已尽到安全督促教育责任,不存在过错。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将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刘明成,并约定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虽不是受益人,也未提取任何利润和利益,但仍应为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不予采纳。刘明成承建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周道友,对肖前兵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明成辩称,其受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建设该工程,与村委会是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肖前兵主张由杨小勇与周道友、刘明成、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其损失。肖前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小勇系本案的承包人或转包人,且庭审查明,杨小勇是代表村委会在现场负责监督、协调,因此,杨小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肖前兵的主张不予支持。周道友及刘明成均提出,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美丽乡村是由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牵头,受住房业主委托将工程发包给刘明成,村委会是为业主管理,不是实际受益人,应将全体业主追加为本案被告。该工程是政府规划后,由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与刘明成,房屋完工后,由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向该村不特定的村民出售,不系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由某某村民委托建设该工程,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肖前兵是因没有安全防护而摔伤以及周道友、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刘明成的过错,酌定对肖前兵的损害后果,由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明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并对刘明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道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明成并对周道友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肖前兵自负10%的责任。肖前兵的损失认定:肖前兵主张其1、医药费为135770.50元;有开县人民医院和重庆三峡医院的医药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肖前兵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53天=18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153天=1071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肖前兵主张营养费153天×70元/天=10710元;肖前兵受伤后,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时限鉴定为153天;但周道友、刘明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法院委托云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云阳司法鉴定所对肖前兵的营养时限未作重新鉴定,法院通知周道友、刘明成对此鉴定结论质证时,只是对营养费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开县物价以及生活标准,每天计算营养费20元比较恰当,肖前兵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153天=3060元。4、主张交通费1420元。肖前兵虽向法院提供了部分车票以及驾驶员杨洪云的收条,但车票无起、止地点,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400元。5、主张误工费45392元/年×2年=90784元。肖前后受伤后,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暂时评定为2年左右;但周道友、刘明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法院委托云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8月6日,云阳司法鉴定所对肖前兵的误工时限鉴定为终身不能从事劳动和工作。肖前兵的误工时限,重新鉴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为2年,若计算为2年,那肖前兵既享受了误工费,又获得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属重复赔偿;重新鉴定肖前兵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果,因此,肖前兵的误工时限,可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重新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8月5日计246天。肖前兵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工资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359元/年计算,肖前兵的误工费为36359元/年÷365天×246天=24505元。6、肖前兵主张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11000元,两次鉴定意见均为肖前兵限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1000元,其主张法院予以确认。7、肖前兵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0元+53442元+14490元=572252元)。肖前兵原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一直在开县赵家街道赵家场社区住房居住,并从事建筑工作,且肖前兵于2014年5月20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肖前兵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25216元/年+(其子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6年÷2人)+(其父肖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5年÷2人)=572252元],其主张法院予以确认。8、肖前兵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后果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肖前兵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9、肖前兵主张长期护理费70元/天×365天×20年×2人=1022000元。肖前兵受伤后,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2人才能完成。周道友、刘明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法院委托云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8月6日,云阳司法鉴定所对肖前兵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需完全护理依赖。此鉴定没有确定需2人才能完成肖前兵的后期护理依赖,法院采信此鉴定结论,肖前兵的后期护理依赖需1人。肖前兵的后期护理费为70元/天×365天×20年×1人=511000元。10、肖前兵主张后期医疗依赖费500元/月×12月×20年=120000元。鉴定意见:肖前兵医疗依赖每月需医疗费用5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肖前兵的后期医疗依赖费为500元/月×12月×20年=120000元。11、肖前兵主张其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诊治费5000元,因鉴定意见为以实际支出为准,肖前兵目前没有此费用的证据,若实际发生了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肖前兵总的损失为1411533.50元。肖前兵受伤后,刘明成已支付肖前兵医疗等费127000元,可从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赔偿肖前兵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计1411533.50元的10%即141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刘明成赔偿肖前兵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计1411533.50元的40%即564613元(已付127000元);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并对刘明成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周道友赔偿肖前兵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计1411533.50元的40%即564613元;刘明成并对周道友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本案鉴定费6600元(肖前兵垫付3000元、周道友垫付3600元),由肖前兵负担600元,周道友负担2640元、刘明成负担2640元、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会负担720元。五、驳回肖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肖前兵负担400元,周道友负担1600元、刘明成负担1600元、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会负担400元。宣判后,周道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肖前兵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雇请肖前兵,且肖前兵的施工区域不是上诉人的受托范围。2、即使肖前兵受伤是从事的上诉人受托建设业务,其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承担。3、被上诉人肖前兵的损失金额计算错误。肖前兵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2014年5月20日将其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但仍居住在农村,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误工费重复计算24595元。肖前兵目前在家休养,不需要雇请专业人员为其提供专业护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肖前兵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肖前兵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村委会不是主建方,也不是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明成答辩称:肖前兵刷漆是周道友的承包范围,其他同意周道友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出庭,欲证明肖前兵出事是通过屋脊时摔下来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是证实肖前兵刷漆时摔到地上,但是并无看到摔落过程,其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了书证:照片4张、录像资料一份、供电公司抄表记录,欲证实肖前兵与其家人居住在农村。被上诉人肖前兵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肖前兵的居住情况,录像资料是刘明成在诱导,抄表记录无来源说明,不能证实肖前兵在农村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肖前兵现在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即使证明肖前兵目前在农村休养,护理人员的费用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也高于一审法院确定的70元一天,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肖前兵提交了申请书,自愿变更误工费用为16535.87元(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8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肖前兵是否属于周道友雇请。肖前兵在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美丽乡村建筑工地务工,该工程系周道友从刘明成处转包,双方约定包清工。肖前兵所从事的刷漆工作,属于该建筑工程的工作范围,应当认定系肖前兵为周道友提供劳务。周道友主张肖前兵不是自己所雇请、应由梅池村委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肖前兵赔偿费用计算问题。肖前兵在2014年5月20日转为城镇户口。2014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一审中肖前兵向法院提供了在城镇居住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护理费用如果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高于一审法院确定的70元一天,但是被上诉人肖前兵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对肖前兵护理费用的确定并无不当。二审中肖前兵自愿将误工天数变更为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用应为16535.87元。肖前兵总赔偿费用相应变更为1403564.37元。3、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周道友没有提供防护网等安全保护措施,肖前兵刷漆时摔伤致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肖前兵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肖前兵具有重大过错,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二、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赔偿肖前兵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计1403564.37元的10%即14035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明成赔偿肖前兵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计1403564.37元的40%即561425.7元;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民委员会对刘明成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变更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周道友赔偿肖前兵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计1403564.37元的40%即561425.7元;刘明成对周道友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肖前兵负担400元,周道友负担1600元,刘明成负担1600元,开县赵家街道梅池村委会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周道友负担3178元,肖前兵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审 判 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