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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素萍与被上诉人李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萍,李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买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杨洋。上诉人王素萍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壶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上诉人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买增、李杨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磊的父亲李买增与被告王素萍原系夫妻,其二人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原告李磊与壶关县龙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首付款175300元。首付应在2010年5月29日前付清,其余款项在办理入住手续前付清方可入住。’’据此原告购买了壶关县B区5号楼单元楼一套,该房款(实际为174800元)由原告父亲李买增分三次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9日、2010年9月12日以其名义交于长治市太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父亲李买增负责该房屋的装修,装修完毕后原告父亲李买增与被告王素萍便在此房内居住,后李买增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买增离开该处,2013年李买增诉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素萍离婚,同年10月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李买增与王素萍离婚,关于壶关县龙丽B区5号楼5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以涉及到案外人财产为由,未作处理。判后,被告王素萍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原告李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腾房屋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磊通过与壶关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确认了其对壶关县龙丽B区5号楼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王素萍仅凭交纳房款、物业费、水费、电费等交款收据主张壶关县B区属其与原告父亲李买增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该套房屋的使用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购房协议原是李买增所签,李买增起诉离婚后为了转移财产,把购房协议上的名字改为李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磊主张被告王素萍将B区腾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素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壶关县龙丽B区5号楼5单元1层西户房屋腾出,返还于原告李磊。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磊、被告王素萍各承担5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王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判决为非法的小产权房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双方所诉争房产是建在农村集体所有耕地上的小产权房。该房屋没有合法房产五证中的任何一证,该房屋现处违法状态。对房屋是拆除恢复耕地还是如何处理现没有定论。壶关县人民法院却凭一个无效的合同判决上诉人将房屋返还李磊。为这个违法的房产不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但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本案所诉争的房产为非法的小产权房,不是合法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保护非法的权益就是保护强盗所抡的财物。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李磊同壶关县龙丽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主无效合同。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对事实认定。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卣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为被上诉李磊的父亲李买增(上诉人王素萍的丈夫)负责该房屋的装修,装修完毕后李买增与王素萍便在此房内居住。即上诉人在所争房屋居住时间已长达4年之久,早已超过一年。退一万步来讲李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早已超过。请求权已消灭。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本案所争议房屋是上诉人的丈夫李买增同上诉人所购买居住,第一次交款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交款人为李买增,在2010年5月29日交第二次款时原始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都是李买增的名字。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但之前上诉人王素萍、李买增夫妇已经交款十万元。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李买增将原始合同的名字变为李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交款收据因是王素萍保管,李买增没有能变更。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为被上诉李磊的父亲李买增(上诉人王素萍的丈夫)负责该房屋的装修,装修完毕后李买增与王素萍便在此房内居住。对于诉争房屋的装修也是上诉人的财产。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李磊全款购买,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李买增的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中称该房屋是小产权房,应当提供证明证明,而且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不代表就是小产权房,诉争房屋的性质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上诉人所提到的协议无效,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这是债权与物权的区别。4.我们要求返还原物,适用的是诉讼时效,并未除斥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5.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属于上诉人财产,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素萍是否应当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返还与被上诉人李磊。首先,被上诉人李磊通过与壶关县龙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确认其对壶关县B区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系本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王素萍认为自己有合法使用权的说法,仅凭交纳房款、物业费、水费、电费等交款收据、并无房款缴纳证据不能证明壶关县B区5号楼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李买增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称购房协议原是李买增所签,李买增起诉离婚后为了转移财产,把购房协议上的名字改为李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素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刘潞攀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