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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文与孔庆伍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孔庆伍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文,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伍,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泉,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与被告孔庆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孔庆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房屋漏雨,故找到原告请其帮忙维修房顶,又因房屋年久失修、木头腐烂,原告在修房时脚下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屋顶受伤,为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2863.4元,被告支付230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医疗费系原告自行支付,后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350元、误工费20397元、伤残赔偿金385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764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庆伍辩称,原告所述维修的房屋所有人并非被告,而是被告前妻吕淑文,被告亦不是受益人,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赔偿;另外,被告并没有请求原告帮忙修缮房屋,且原告从屋顶跌落亦不是因为木板断裂,而是因为原告喝酒工作失误所致。原告摔伤后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系被告前妻吕淑文支付,其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8000元的医疗费。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通话录音二份(原告儿子与被告的通话),证明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保管,但其中有15180元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被告是以办理保险为由将票据取走,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摔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皮肤裂伤、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2天。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哈尔滨市东光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认为花费太高,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东光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863.4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其腰2椎压缩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伤后1个月需要2人护理、伤后3个月需要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兰某某、老某某、魏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维修的房屋屋顶方子没有断裂,原告跌落是由于其在上房前饮酒造成的。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120急救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8715.92元、急救车费17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谈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找原告修房,也体现不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花费情况,另外该录音未经被告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兰某某系被告妹夫,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另外原告摔落时三位证人均某某在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15180元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儿子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虽事先未告知被告,但亦非通过其他违法途径所得,而系双方之间协商相关事宜的通话录音,直接客观地反应了真实情况,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的事实,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帮助被告维修房屋时摔伤及保管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部分医疗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系其摔伤后就诊的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等,医疗单位有权为就诊患者出具上述票据等,且被告亦无异议,因此上述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摔伤后的伤情、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亦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摔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亦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车票据,虽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情况,但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在与原告儿子通话时已承认其将医疗费票据取走的事实,因此其举示的证据二仅能够证明被告花费部分医疗费及急救车费用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存某某出庭的情形,且书面证言为复印件,原告存有异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摔伤系其饮酒所致的事实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打工中相识,已认识二年之久,近一年双方相处很好,经常在一起打工。2014年7月22日,被告居住的平房漏雨维修房顶,原告义务帮助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跌落摔伤,被送至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诊治,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腰背部皮肤裂伤、双肺挫伤,花费急救车费用175元、门诊费115元,系被告支付,花费住院医疗费38605.92元,原告支付15180元、被告支付23425.92元。出院当日,原告在哈尔滨市东光医院办理了住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863.4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请求其帮忙修缮房屋,其在房顶跌落系屋顶木板断裂所致,被告则主张其并未请求原告帮忙修缮房屋,原告跌落系其饮酒所致,且被修缮的房屋系其前妻所有,其亦非受益人,但双方对各自上述主张均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已在被修缮的房屋居住二、三年之久,原告帮忙其修缮房屋时,被告并未拒绝。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文腰2椎压缩性骨折系九级残;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一个月平均二人/日护理,后续三个月平均一人/日护理;4、择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我国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其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法律规定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帮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帮工活动中亦应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其既不是被维修房屋的所有人,也非该房屋的受益人,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承认被维修的房屋近二、三年一直由其居住,原告帮助其维修房屋时,其亦未拒绝帮工,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为被维修房屋的受益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维修房屋过程中亦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可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的标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9863.4元,其中15000元为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医疗票据虽保管在被告处,但原告举示的录音已证明被告将其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取走的事实,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4863.4元医疗费系原告在东光医院住院时产生,被告无异议且该院的治疗亦符合原告伤情,因此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9634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385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但其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22天,因此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9320元/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每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不符合该行业的行业现状,因此可按每月30日工作日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0794元/年,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6个月的医疗终结期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进城打工多年,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的标准,赔偿其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故可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日3元的标准给付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司法鉴定已确认其为九级伤残,故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孔庆伍立即赔偿原告张文医疗费15890.72元(19863.4元×80%);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孔庆伍立即赔偿原告张文伤残赔偿金30828.8元(9634元×20年×20%×80%);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孔庆伍立即赔偿原告张文误工费16317.6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8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孔庆伍立即赔偿原告张文护理费16440元[(49320元÷12个月×1个月×2人+49320元÷12个月×3个月×1人)×80%];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孔庆伍立即赔偿原告张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100元×22天×80%);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孔庆伍立即赔偿原告张文交通费105.6元(22天×3元×2人×80%);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孔庆伍立即赔偿原告张文二次手术费6400元(8000元×80%);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孔庆伍立即赔偿原告张文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10000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原告负担659元,被告负担21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