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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扬州市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95号。法定代表人管兴宏,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远公司)诉被告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兴宏、委托代理人张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远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所属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江都滨江新城纬三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纬三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滨江新城纬三路建设工程中的18000吨水泥砂石摊铺施工,工程价款2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在工程��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给付910000元,余款1200000元逾期未付,被告应按原告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委托律师催要工程款和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双方对此也有口头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8%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惩罚性利息,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2、纬三路项目部负责人姚永华签名的对账单,证明结算后被告欠工程款12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的实际利率为年利率10.8%;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损��。被告清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纬三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滨江新城纬三路建设工程中的18000吨水泥砂石摊铺施工,工程价款216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仅给付工程款910000元,余款1200000元逾期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与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已给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对账单、借款借据、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自2013年12月1��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如有口头约定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二、被告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扬州市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5元,由原告扬州市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9元,被告江苏清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2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人民陪审员  丁慧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