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汪清海与吕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海,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中,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汪清海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汪清海称当事人双方虽然在结欠单中约定因结欠款项产生的任何纠纷提交泉州市丰泽区法院审理,但上诉人已在泉州市洛江区经商数年并经常居住于此,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确认为泉州市洛江区,本案依法应由泉州市洛江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吕建中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结欠单》中备注第一条载明“因上述结欠款项所产生的任何纠纷,结欠双方均同意提交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汪清海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