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海翔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海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关口镇桥南街。法定代表人:柴细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翔,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耀文,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海翔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鹏程公司以与彭海翔结算时将赔偿给凃某某的费用已支付给了彭海翔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彭海翔退还鹏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的中国一冶南昌方大特钢新2#高炉总承包工程高炉、热风炉与干法除尘标段钢结构制作工程分包给鹏程公司,鹏程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彭海翔施工,在施工期间,员工凃某某受伤,因赔偿问题,员工凃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程公司赔偿员工凃某某各项损失160297.6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鹏程公司除提交了一份自己的记账本外,双方之间无最后的结算依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彭海翔多收到了工程款,故对鹏程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鹏程公司负担。判后,鹏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鹏程公司提交的并不是自己的记账本,而是鹏程公司与彭海翔就涉案工程达成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明确了工程施工内容、工程量、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项目,也明确了彭海翔应得的工程款为429300元,而鹏程公司实际支付465818元的事实,鹏程公司项目经理马炳元与彭海翔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其中多付的36518元是彭海翔以凃云火受伤要支付工资、医疗费等名义领取的,但一审判决书对结算书只字未提,而武断地将该结算书认定为鹏程公司自己的记账本,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审理时间共计9个月,超过了法定的一审审限。彭海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彭海翔与鹏程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23300元,彭海翔对结算的工作量、金额均予以认可,鹏程公司项目经理马炳元亦签字确认。鹏程公司亦认可其还应支付房租、水电、煤气、报销费6000元,共计429300元。二审又查明,彭海翔在鹏程公司的记录本上书写了借条和收条,根据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金额,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8日,鹏程公司支付387600元,2012年1月17日,鹏程公司支付50000元。该记录本上还分三行(每行间间隔一行)分别载明:“(8月)24日公(工)伤人员进当地医院,5000元付小彭手”,“26日负伤人员回汉一冶医院5000元付小彭手”,“31日涂师傅开刀预支5000元整,伍仟元整”,彭海翔在第三行末签名。本院认为,鹏程公司与彭海翔签订的《钢构件制作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内容属于劳务性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彭海翔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3日,彭海翔与鹏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23300元,鹏程公司另认可应支付彭海翔房租、水电、煤气、报销费6000元,因彭海翔对其在结算书上签字未提出异议,彭海翔也未举证证明其房租、水电、煤气、报销费高于6000元,本院对涉案工程总应付款429300元予以采信。汇总彭海翔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鹏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7600元。鹏程公司记录本上载明的工伤预支款15000元系分三行书写,预支的时间不一,而彭海翔仅在第三行末签名,不能认定彭海翔对前两行中的预支款项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中第三行载明的工伤预支款5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工伤预支款10000元不予认定。综上,鹏程公司已向彭海翔支付442600元,相较涉案工程的总应付款429300元,鹏程公司多支付13300元,故对鹏程公司要求彭海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6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3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二、彭海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3300元;三、驳回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元,由彭海翔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元,由彭海翔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