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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庆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6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科韵路路段时被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李某带到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李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3.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