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宜春与徐纪云、何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宜春,徐纪云,何志华,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执字第00204号申请人李宜春。被执行人徐纪云。被执行人何志华。被执行人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纪云,该公司执行董事。李宜春与徐纪云、何志华、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上列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宜春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9631531.33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上列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李宜春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主债务人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有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且财产所在地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为方便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凯审 判 员  孟涛代理审判员  张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