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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与牧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牧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昶宇,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牧仁,男,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灏,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旭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责人赵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简称乌拉盖党政办)诉被告牧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简称中华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丽、被告牧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乐、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戈旭东、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盖党政办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牧仁驾驶蒙H1****车辆行驶至S307路段万亩基地处与原告单位职工牛志强驾驶的蒙H6****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强和牧仁过错相当,双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勘察定损,定损金额为302781.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蒙H6****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牧仁所有的蒙H1****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中华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原告车辆损失150846.5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牧仁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50846.50元。被告牧仁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答辩人的蒙H1****号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金额200000.00元,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二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庭审中辩称,牧仁驾驶的蒙H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存在,保险金额200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是62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对合理的损失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2时许,牛志强驾���蒙H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与锡林大街至万亩基地水泥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锡林大街至万亩基地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牧仁驾驶的蒙H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牛志强与牧仁过错相当,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牛志强系乌拉盖党政办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单位指派任务时引发事故。乌拉盖党政办对蒙H6****号车辆向人保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0000.00元。牧仁对其所有的蒙H1****号车辆向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向阳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对蒙H6****号丰田牌车辆损失人保财险进行核定,核定的损失为302799.0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人保财险指定的利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的金额为303693.00元,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乌拉盖党政办工作人员牛志强驾驶蒙H6****号车辆与被告牧仁所驾驶的H16529号车辆相撞并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牛志强、牧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举证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牧仁车辆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因其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50846.50元(303693.00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00元=301693.00元×50%的责任比例)。牛志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有乌拉盖党政办自行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损失的50%即150846.50���,因其向人保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给付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2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150846.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给付原告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150846.50元。上述1-3项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10.00元,减半收取3005.00元,由原告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党政办公室负担1502.50元,被告牧仁负担15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韦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