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X王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王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时许,在沾河腾创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化验室内,被告人丁X与被告害人徐XX因检验玉米质量发生口角,徐XX先用手打了丁X面部一下,丁恼怒,用拳头打了徐XX面部数下,致徐鼻骨损伤。随即被告人王X等人上前殴打徐XX,将徐打倒在地,王X用脚踹徐XX身体左侧及腰部,致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XX身体损伤程度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八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丁X、王X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丁X、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供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人,引起事件,请求法院减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捕经过、丁X、王X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谅解书、证人王XX、邓X、刘XX、解XX、徐X宝证言、被害人徐XX陈述、被告人丁X、王X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沾河林区司法局出具(2015)沾司矫调意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X、王X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王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丁X、王X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