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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孔云秀与佛山市南海金沙新安华诚彩印有限公司、黎惠燕、伦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孔云秀,汉族,住所: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冰,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沙新安华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巨昌。委托代理人:伦焯成,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惠燕,本案被告。被告:黎惠燕,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伦焯成,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孔云秀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沙新安华诚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黎惠燕、伦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5年2月10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诚公司、伦焯成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黎惠燕两次开庭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早在2006年间发生印刷品买卖业务往来,后被告华诚公司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借款给被告华诚公司。2011年4月27日和2012年3月1日,被告华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80万元和70万元。后因被告华诚公司未能还款,双方同意展期,故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30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华诚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黎惠燕、伦焯成为担保人,上述借款180万元和70万元分别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和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现在还款期逾,被告华诚公司仍未还款,担保人被告黎惠燕、伦焯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50万元予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诚公司、伦焯成辩称:两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合共300多万元。经两被告核对,原告所诉属实,两被告现在尚欠原告250万元。被告黎惠燕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华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黎惠燕、伦焯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5月1日《担保借款协议书》原件、2013年5月30日《担保借款协议书》原件、《金沙华诚彩印有限公司收据》原件(NO.0000180)、《金沙华诚彩印有限公司收据》原件(NO.0000662),用以证明2011年4月27日和2012年3月1日,被告华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80万元、70万元。因被告华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故双方又在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30日将上述借款各展期1年、1年四个月,并重新签订了两份《担保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华诚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黎惠燕、伦焯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80万元、70万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和同年9月17日前归还等。现还款逾期,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收据》(NO.0028139)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予被告。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5份,用以证明原告除了上述证据4的借款115万元外,还有转账给被告借款1215295元���经质证,被告华诚公司、伦焯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第二次庭审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证据5进行质证。被告华诚公司、黎惠燕、伦焯成均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华诚公司、黎惠燕、伦焯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诚公司、伦焯成对证据1至4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5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华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共180万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华诚公司再次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7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5月1日、5月30日分别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华诚公司为借款���,被告黎惠燕、伦焯成为担保人,被告华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和70万元分别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及2014年9月17日前还清,被告黎惠燕、伦焯成同意为被告华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伦焯成均确认上述借款是被告多年来分多次借取,最终核对确认尚欠250万元未还,故被告华诚公司出具《收据》并与原告签署《担保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现被告华诚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黎惠燕、伦焯成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华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华诚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惠燕、伦焯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华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黎惠燕、伦焯成对被告华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华诚公司、黎惠燕、伦焯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沙新安华诚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予原告孔云秀。二、被告黎惠燕、伦焯成对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沙新安华诚彩印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沙新安华诚彩印有限公司、黎惠燕、伦焯成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