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与杨福文、杨康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杨福文,杨康瑞,杨康琛,谢招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1182614-X)。负责人潘小生,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福文,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康瑞(系被告杨福文的长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洪墩镇河坊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杨康琛(系被告杨福文的次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洪墩镇河坊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谢招秀(系被告杨福文的岳母),女,193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洪墩镇河坊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与被告杨福文、杨康瑞、杨康琛、谢招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文、杨康瑞、杨康琛、谢招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福文以购木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6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福文及郑才姬(系被告李福文的妻子,2014年因车祸死亡)、邱某甲、肖某、俞某、邱某乙签订《组合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福文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被告杨福文和郑才姬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幢16层1601室住宅作抵押担保。2013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杨福文及郑才姬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福文发放借款42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9.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福文未还款。2014年,郑才姬因车祸死亡,被告杨福文、杨康瑞、杨康琛、谢招秀系郑才姬遗产的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福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69,551.34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杨福文赔偿原告代理费12,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幢16层160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福文、杨康瑞、杨康琛、谢招秀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组合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福文及郑才姬、邱某甲、肖某、俞某、邱某乙签订《组合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福文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被告杨福文和郑才姬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幢16层1601室住宅作抵押担保。证据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福文发放借款42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9.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证据3、计息说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9,551.34元。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杨福文及郑才姬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据5、邵武市洪墩镇河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郑才姬因车祸去世。被告杨福文与郑才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杨康瑞、次子杨康琛。被告谢招秀系郑才姬的母亲。证据6、代理费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杨福文、杨康瑞、杨康琛、谢招秀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6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杨福文及郑才姬、邱某甲、肖某、俞某、邱某乙签订《组合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债权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保证人邱某甲、肖某、俞某、邱某乙,抵押人杨福文、郑长姬;为确保债权人与杨福文(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组合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附件所列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幢16层1601室住宅)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杨福文及郑才姬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06**号)。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福文发放借款42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9.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福文未返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69,551.3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幢16层160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属被告杨福文和郑才姬按份共有,各人占有50%份额。还查明,被告杨福文与郑才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杨康瑞、次子杨康琛。郑才姬于2014年因车祸死亡。被告谢招秀系郑才姬的母亲。郑才姬的父亲先于郑才姬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福文及郑才姬、邱某甲、肖某、俞某、邱某乙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组合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福文发放了借款420,000元,被告杨福文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文还款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福文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应赔偿原告代理费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与被告杨福文及郑才姬签订《组合担保合同》时,约定以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幢16层1601室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虽郑才姬已死亡,但被告杨福文系郑才姬的丈夫,被告杨康瑞、杨康琛系郑才姬的儿子,被告谢招秀系郑才姬的母亲,系郑才姬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讼抵押房产中属于郑才姬拥有的50%份额享有继承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合法债务(含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涉讼抵押房产的抵押效力及于被告杨福文、杨康瑞、杨康琛、谢招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幢16层160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文应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69,551.34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福文应赔偿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代理费1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如被告杨福文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墩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幢16层160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200929**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被告杨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