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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执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钢、王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钢,王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344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李钢,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号3-7-1。被执行人王欢,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钢、王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日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中止执行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李学佳审判员  计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博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