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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明轩与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明轩,通化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明轩,女,汉族,1984年6月18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吕集,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昱,通化市中心医院法务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张丽华,通化市中心医院妇产科医生。上诉人江明轩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江明轩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因足月妊娠于2012年11月5日8:01住进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待产,预产期是2012年10月27日,预测体重3438克,原告入院后,被告始终说胎心正常,但后又通知胎心异常,被告告诉家属胎儿需要引产,后经鉴定胎儿的死亡完全是被告的责任。由于医方的诊断错误,在原告过期妊娠情况下,不仅胎心减弱、羊水少,医方不履行告知责任,致使胎儿宫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款115,486.17元。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在原审时辩称,本案经鉴定已得出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和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江明轩因足月妊娠于2012年11月5日住进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待产,于2012年11月6日在会阴侧切助产下分娩一女死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18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化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江明轩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6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明轩因医疗过错致胎死腹中不构成伤残等级及损伤程度。2、被鉴定人江明轩因妊娠所需营养费每天为人民币50元,保护7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明轩,因足月妊娠,到被告处就医,在会阴侧切助产下分娩一女死胎。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江明轩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126.00元;2、护理费108.59元/天X63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4天;4、营养费50.00元/天X214天;5、误工费3,570.50元/月X4.1月;6、丧葬费21,423.00元;7、交通费2,3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9、鉴定费9,900.00元;10、律师费8,000.00元。被告对住院(通化市中心医院)费2,364.14元的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护理费108.59元/天X63天有异议,原告住院三天,属于三级护理,故对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X3天)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4天有异议,原告住院三天,故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X3天)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费50.00元/天X214天无异议,对营养费10,700.00元(50.00元/天X214天)予以确认;原告江明轩要求原告的误工费3,570.50元/月X4.1月于法无据,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天的误工费325.77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每日108.59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325.77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丧葬费21,42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319.00元的有效票据金额230.00元为诉讼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9,900.00元的有效票据金额为8,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律师费8,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诉请合理费用合计22,615.68元,被告应承担22,615.68元的70%即15,830.98元,原告江明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被告应承担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830.98元,被告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明轩人民币25,830.98元(医疗费2,364.14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0,700.00元、误工费325.77元、鉴定费8,600.00元合计22,615.68元的70%即15,830.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上诉人江明轩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明显倾向被告,判赔过低,显失公平。一、主要责任比例应就高不就低。本案经鉴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胎儿死亡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70%责任比例偏低。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低。原审判决只保护了住院3天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显失公平。上诉人在围产期必然进行多次检查,这些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法律规定孕产妇带薪休假90天,原审没有保护这期间的误工费。上诉人在临产时胎儿死亡,与产妇没有区别,至少一个月内需要人护理,这是基本生活常识。精神抚慰金判决1万元过低。三、丧葬费、交通费、律师费应当受到保护。死胎和新生儿死亡在尸体方面没有区别,保护丧葬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医疗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大多数保护律师费。被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责任比例过低、医疗费等数额过低、未保护丧葬费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对上诉人江明轩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责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侵权赔偿中的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是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人而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丧葬费是指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而本案中,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原审判决已经全额保护。上诉人主张的怀孕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律师费、交通费、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上诉人作为高龄孕妇,对于孩子的期待较常人更为强烈,由于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造成胎儿死亡,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3万元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略有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江明轩医疗费2,364.14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0,700.00元、误工费325.77元、鉴定费8,600.00元合计22,615.68元的70%即15,830.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江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00元,由上诉人江明轩承担1,211.00元,被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承担2,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