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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3月11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建学、人民陪审员姜英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满洲里市某小区一单元楼下盗窃一辆黑色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34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乙女友“李某丙”(现在逃)在满洲里市二道街盗窃一辆黑色新日锐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爱玛君悦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50、151号),被盗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2000元、1800元。3、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甲(另案处理)在满洲里市某小区内盗窃一辆嘉陵牌高赛摩托车、一辆黑色大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41、153号),被盗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2800元、2500元。4、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甲在满洲里市某市场一居民楼下盗窃一辆红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52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5、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另案处理)在满洲里市某小区一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祖玛牌(改装迷彩)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36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6、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蓝色新感觉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47、149号),被盗车辆分别价值人民币900元、3900元。7、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将杨甲盗窃所得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以300元价格卖给了一家废品收购站。8、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杨乙(另案处理)、石某甲在满洲里市某小区内一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一辆云路牌150-6型摩托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48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9、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杨乙、李某乙在满洲里市某小区院内盗窃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54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10、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杨乙、李某乙在满洲里市某小区内盗窃一辆蓝色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满价事鉴字(2014)第135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6起,盗窃金额为23300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6起,盗窃金额为19900元,被告人石某甲盗窃1起,盗窃金额为22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失主鄂某、夏某、付某甲、邵某某、付某乙、李某、王某、丁某某、樊某某、石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张某的报案及陈述、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人王某甲、辛某、侯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同案杨甲、杨乙、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他人所盗窃的车辆,仍帮助予以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盗窃,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瑞峰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人民陪审员  姜英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