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振灶与涂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陈振灶,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盛、杜振祥,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长宝,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振灶因与被告涂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杜振祥、被告涂长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灶诉称,被告涂长宝因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前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现金借据》和一份《借条》及《协议书》为证。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2015年2月2日,被告在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强行将质押在原告处的汽车开走。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追索上述本金及利息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1050元。被告涂长宝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拥有的闽C×××××大众牌小型轿车不是要抵押给原告,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5000元本金及4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涂长宝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陈振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陈振灶催讨,被告涂长宝有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对被告涂长宝所有的闽C×××××大众牌小型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涂长宝所有的闽C×××××大众牌小型轿车也由被告涂长宝取回。原告陈振灶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现金借据两份、借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涂长宝向原告陈振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借条是被告涂长宝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涂长宝对上述借条表示无异议;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另,原告陈振灶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涂长宝所有的闽C×××××大众牌小型轿车采取冻结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涂长宝所有的闽C×××××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冻结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于2015年2月13日通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陈振灶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长宝向原告陈振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陈振灶对于被告涂长宝答辩称已经偿还本金1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涂长宝尚欠原告本金85000元。被告涂长宝答辩称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亦不持异议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和保全费1050元,据借条所载内容,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有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涂长宝所有的闽C×××××大众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车辆也由被告涂长宝取回,不符合质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长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灶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涂长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灶保全费1050元;三、被告涂长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灶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涂长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詹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其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