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泊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全刚与朱银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刚,朱银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刘全刚,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朱银坤,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刘全刚与朱银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刚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件,合款7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12日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银坤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件,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银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全刚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