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芮豪晙、单雨虹与湖南安化县金峰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豪晙,单雨虹,湖南安化县金峰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芮豪晙,英文名YEAHOJOON,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韩国人。原告单雨虹,女,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东省荷泽巨野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安化县金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田庄乡金竹村。法定代表人肖琦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芮豪晙、单雨虹诉被告湖南安化县金峰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诉讼代理人吴章云、被告诉讼代理人李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肖智民)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9年7月21日签订茶叶订购合同,约定产品数量、质量、规格、价格,茶叶产品交付地点为益阳,按交付茶叶产品数量进行结算。签订协议后,原告分数次支付被告定金、茶叶款1269977.6元,被告交付原告茶叶产品价值869263元,尚欠价值400714.6元茶叶产品没有交付,原告多次催交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告书期限被告一个月交付2008年和2009年茶叶产品,被告没有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0月9日由肖智民变更为肖琦聪,肖智民与肖琦聪系父子关系,肖智民于2014年5月去世。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茶叶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茶叶款400714.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茶叶订购合同及支付货款、提供茶叶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2月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收到催告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芮豪晙护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单雨虹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肖琦聪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5、肖智民身份证明,拟证明肖智民基本情况;6、订购茶叶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购买茶叶的事实;7、订购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购买茶叶的事实;8、收货表,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茶叶的事实;9、支付货款明细,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茶叶款的事实;10、催告书,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11、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肖智民的合影,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父亲肖智民要茶;12、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茶叶款的事实;13、存款凭证,拟证��原告向被告汇茶叶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9份证据没有异议;第10份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邮寄的文件为催告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11份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12-1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汇款属实。参照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9份、第12-1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0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法庭当庭拨打11183,与邮政快递工作人员核实本案原法定代表人肖智民确已签收催告书的快件,原、被告对本院核实情况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1份证据,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该份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照片确属原告与被告当事人的合影,能够达到原告证明双方存在联系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1日,原告芮豪晙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肖智民签订一份茶叶订购协议,双方约定订购茶叶产品包括花砖、黑砖、青砖、茶叶伏砖、竹筒伏茶五种茶叶,原告向肖智民支付了50000元订金,双方约定余款由被告全部加工好送到益阳后由甲方一次性结清。如果被告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国家对同类产品的质量要求,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009年7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肖智民签订了茶叶订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茶叶两种大砖茶、永乐长城砖茶,约定价格为30000元/吨,按最终实际重量计算货款,并约定上述产品必须达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在2009年9月20日前送到益阳,原告在益阳收货。后增加礼品天尖10吨,价格40000元/吨。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11月16日原告方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229977.60元(其中包含50000元订金),被告在2009年黑茶文化节期间向原告交付价值869263元的茶叶货品,2010年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茶叶货款,先后共计支付茶叶款1269977.6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值共计400714.60元的茶叶货品未给付。2012年10月9日,被告的肖定代表人由肖智民变更为肖琦聪,肖琦聪系肖智民之子。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书一份,肖智民于2014年1月13日签收该份催告书。肖智民于2014年5月份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茶叶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整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部分履行了给付货品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给付剩余货��,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在2008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给付茶叶货品的时间,在2010年2月4日双方亦未对履行给付茶叶货品的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收到催告书,催告书给定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宽限届满之日计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均应得到支持。1、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给付货品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茶叶订购合同本院依法准许。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为合理损失。本案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未给付货品的茶叶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被告的茶叶货款400714.6元(包含订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260000元经济损失:①、其中100000元,原告认为其已支付50000元订金,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本案中双方在2008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订金50000元应视为合同的预付款,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质,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②、剩余160000元,原告认为其给付的货款400714.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0000元/年计算4年所得16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订购合同中未约定茶叶货品给付期限,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书,催告书约定一个月的履行宽限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约损失应当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为23041.08元(400714.6元×5.75%),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茶叶订购合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茶叶货款400714.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41.08元(2014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5%为基础计算),两项相加共计423755.6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南安化县金峰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妹群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琳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