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润与张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张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润,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宝力根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斌,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王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业和被上诉人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防水材料,被告从2010年开始与原告一直存在防水材料的买卖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85000.00元的防水材料,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齐力防水材料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2013年2月2日”。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剩余7500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防水材料款7500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出售材料质量与原告所承诺的产品质量不符,且质量问题影响了被告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张建斌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润给付拖欠的材料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止);2、由被告王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防水材料已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需要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00元,对此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造成的损失额。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75000.00的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润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内给付原告张建斌防水材料款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王润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的事实存在,但由于被上诉人张建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法定伪劣产品,上诉人使用后直接造成所做防水工程严重质量后果,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其提供防水材料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也通知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组织鉴定,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就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尚在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案的判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在另案已立案审理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斌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润共赊欠被上诉人张建斌防水材料款85000元,于2013年2月2日王润给张建斌出具欠条一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出具欠条后,王润偿还过10000元,现尚欠75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润上诉主张张建斌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施工的工程款不能结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庭审中法院已告知王润对防水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可确定,而王润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润按照其为张建斌出具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冲减其已偿还货款后再偿还75000元,有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润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王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星审判员 杨树平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图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