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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裕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5月21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金安��。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夏琼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市区,以溜门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4起,涉案数额为68158元。1、2014年4月8日15日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徐永军、王某甲(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龙河路裕龙城三楼标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宋、王二人以谈业务为由与该公司员工张纯菊交谈,徐乘机进入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办公室,窃取现金32000元��2、2014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唐传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梅山路凯旋国际广场20层建工监理工程公司,由唐传文望风,宋溜入室内,窃取该公司员工吴云放在办公桌的三星牌739型手机、VIVO牌X510W型手机各一部,总价值2144元。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唐传文、王幂来到本市大别山路豪门花园小区“欧世橱柜”店内,唐、王二人以购买商品为由与该店员工王红娟交谈,宋乘机将王红娟放置景吧台处的VIVO牌X520L型手机盗走,价值2970元。4、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唐传文、王某甲来到本市凯旋名门小区东门处“元一汗蒸馆”,由唐望风,宋以做汗蒸为由引开员工徐晓虹,王乘机窃取吧台内现金1000余元。5.、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甲、唐传文来到本市龙河东路“巧手柔足道”店,溜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尚某放置于柜��上的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价值520元。6、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甲来到本市磨子潭“卓尔通讯”店,王佯装手机贴膜吸引营业员注意,宋乘机盗走店内吧台处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4388元。7、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甲,来到本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288足浴城”,宋要求该店员工吴晓芳带其看洗脚环境,王乘机拽开柜门锁盗取3个钱包里共1400元现金及价值781元的5只黄金“转运珠”。8、2014年8月3日夜,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甲、唐传文来到本市磨子潭路“盛唐足浴’’店,唐在外望风,王、宋溜入店内,盗取被害人饶某放置于吧台处的小米2S手机,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总价值2050元。9、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柳立超一王某甲来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淠湾社区“远志便民超市”,由柳立超站在店外望风,王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商品为由引开店员陈某,宋乘机盗取收银台内现金900元。10、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裕安区城南镇碧水云天小区格力空调专卖店,由刘在外望风,宋溜八店内盗取现金400元。11、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裕安区城南镇六霍路与电厂路交叉口“李刚大排档”,刘在店外与被害人李某聊天吸引其注意力,宋乘机盗取店内价值720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现金1600元。12.、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合众广告公司”,刘在店外以谈业务为由吸引该店工作人员陈习梅注意,宋乘机进入店内盗取现金9000余元和价值135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13、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本市佛子岭西路“恒生阳光城”工地项目部,刘在项目部二楼望风,宋溜入被害人胡家钱办公室内,窃取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天梭牌手表l块,总价值6365元。14、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裕安区城南镇天盈上城的“金航陶瓷”店,刘要求该店工作人员马从娣介绍瓷砖,宋乘机窃取吧台处1台价值57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一名退伍军人,曾经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英勇作战,后因身患疾病而对生活失去信心,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所有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市区,以溜门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14起,涉案数额为68158元。1、2014年4月8日15日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徐永军、王某甲来到本市龙河路裕龙城三楼标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宋、王二人以谈业务为由与该公司员工张纯菊交谈,徐乘机进入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办公室,窃取现金32000元。2、2014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唐传文来到本市梅山路凯旋国际广场20层建工监理工程公司,由唐传文望风,宋溜入室内,窃取该公司员工吴云放在办公桌的三星牌739型手机、VIVO牌X510W型手机各一部,总价值2144元。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唐传文、王幂来到本市大别山路豪门花园小区“欧世橱柜”店内,唐、王二人以购买商品为由与该店员工王红娟交谈,宋乘机将王红娟放置景吧台处的VIVO牌X520L型手机盗走,价值2970元。4、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唐传文、王某甲来到本市凯旋名门小区东门处“元一汗蒸馆”,由唐望风,宋以做汗蒸为由引开员工徐晓虹,王乘机窃取吧台内现金1000余元。5.、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甲、唐传文来到本市龙河东路“巧手柔足道”店,溜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尚某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价值520元。6、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甲来到本市磨子潭“卓尔通讯”店,王佯装手机贴膜吸引营业员注意,宋乘机盗走店内吧台处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4388元。7、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甲,来到本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288足浴城”,宋要求该店员工吴晓芳带其看洗脚环境,王乘机拽开柜门锁盗取3个钱包里共1400元现金及价值781元的5只黄金“转运珠”。8、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宋某伙同王某甲、唐传文来到本市磨子潭路“盛唐足浴’’店,唐在外望风,王、宋溜入店内,盗取被害人饶某放置于吧台处的小米2S手机,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总价值2050元。9、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柳立超一王某甲来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淠湾社区“远志便民超市”,由柳立超站在店外望风,王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商品为由引开店员陈某,宋乘机盗取收银台内现金900元。10、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裕安区城南镇碧水云天小区格力空调专卖店,由刘在外望风,宋溜八店内盗取现金400元。11、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裕安区城南镇六霍路与电厂路交叉口“李刚大排档”,刘在店外与被害人李某聊天吸引其注意力,宋乘机盗取店内价值720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现金1600元。12.、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西侧“合众广告公司”,刘在店外以谈业务为由吸引该店工作人员陈习梅注意,宋乘机进入店内盗取现金9000余元和价值135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13、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本市佛子岭西路“恒生阳光城”工地项目部,刘在项目部二楼望风,宋溜入被害人胡家钱办公室内,窃取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天梭牌手表l块,总价值6365元。14、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刘扬平来到裕安区城南镇天盈上城的“金航陶瓷”店,刘要求该店工作人员马从娣介绍瓷砖,宋乘机窃取吧台处1台价值57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