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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朝梅与张志旺、方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旺,方霞,刘朝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旺。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霞,居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梅。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旺、方霞因与被上诉人刘朝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梅一审诉称:张志旺、方霞共拖欠刘朝梅板材款417000元未付。现要求张志旺、方霞给付板材款417000元。张志旺、方霞一审辩称:与刘朝梅发生板材买卖关系是事实,但欠板材款数额不是417000元,而是143500元。不同意刘朝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旺、方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7-10月,刘朝梅与张志旺、方霞多次发生板材交易往来,张志旺、方霞共结欠刘朝梅板材款496500元,后给付79500元,尚欠417000元未付。刘朝梅多次向张志旺、方霞索款无着,遂诉求处理。一审庭审中,张志旺、方霞称除付款79500元外,还支付刘朝梅120000元,只欠刘朝梅143500元。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证人郎某的证言、方霞与刘朝梅之间的录音、记帐本一页。刘朝梅质证认为,对银行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给付刘朝梅货款情况;证人郎某的证言与张志旺的陈述在付款地点及时间上均存在矛盾,系孤证;录音证据中刘朝梅陈述的是欠几十万,而不是十几万;记帐本系张志旺、方霞自己制作,无刘朝梅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朝梅与张志旺、方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张志旺、方霞提供的录音中无刘朝梅陈述“欠十几万”内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记帐本系张志旺、方霞自行制作且刘朝梅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银行对帐单能证明取款事实,但郎某的证言相关内容与张志旺陈述不一致且系孤证,上列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力弱于刘朝梅提供的书证(送货单、欠据),张志旺、方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外还给付过120000元并只欠刘朝梅143500元。综上,张志旺、方霞结欠刘朝梅板材款496500元,给付79500元,尚欠417000元未付,刘朝梅要求张志旺、方霞给付该款,予以支持。诉讼中,刘朝梅自愿申请撤回对张海超、张波、伍晓兵、赵爱军、赵汉楼、周苏州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志旺、方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朝梅支付货款417000元。上诉人张志旺、方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志旺、方霞给付刘朝梅板材货款143500元。理由:1.2014年10月10日张志旺出具的欠据与此前交易习惯不符;2.该欠据及送货单明细与张志旺、方霞在一审中提供的明细表能够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欠据的形成过程及结果,且刘朝梅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份向张志旺、方霞供货,因而该欠据是双方最终结算;3.刘朝梅没有资金实力持续供货。被上诉人刘朝梅辩称,1.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交易明细根本就不能证明张志旺、方霞已支付120000元;2.在发货单上签字和出具欠条均是当地板材交易习惯,张志旺、方霞主张双方仅存在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这一交易习惯不是事实;3.2014年10月10日张志旺出具的欠据与其他的发货单据没有关系,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张志旺、方霞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志旺、方霞共结欠刘朝梅板材款496500元,后给付79500元,尚欠417000元未付”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刘朝梅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志旺、方霞在二审中提供两名证人江某、陈某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陈述在张志旺的板材厂工作到2014年9月底就离开了。证明目的是证明该板材厂到2014年9月底就停产了。刘朝梅质证为:该两份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张志旺没有购买刘朝梅143500元板材。陈某陈述是2014年9月22日因为法院查封的封条贴在张志旺厂里的机器上所以离开该厂,而刘朝梅是2014年10月16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陈某证言明显虚假。张志旺、方霞在二审中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张志旺开设的板材厂场地照片。证明该板材厂场地无法通行货车,无法存放2000张板材。证据2.案外人周云出具的说明,其本人开13.5米的货车,一次只能装运1500张板材。证明本案涉及的板材规格按刘朝梅陈述的车辆一次只能装运1000张左右。刘朝梅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刘朝梅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清单记录刘朝梅与张志旺在2014年10月9日进行17次通话。证明张志旺未按约定当日支付板材款,刘朝梅进行了多次催要。张志旺、方霞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催要之前拖欠的货款,并不是2014年10月9日买卖板材催要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张志旺陈述的给付现金120000元的事实;2.张志旺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143500元欠条,是否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旺在一审中提供的郎某证言与其本人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不能支持其主张。且张志旺陈述分4次给付120000元全是现金,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张志旺陈述,其出具欠条金额为143500元,给付现金120000,及转账支付79500元,总额是343000元,但本案中的送货单总额为353000,相差10000元。对于该10000元,张志旺虽陈述是退货扣减,但刘朝梅予以否认,张志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张志旺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与送货单总额不吻合,对张志旺陈述143500元欠条系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朝梅持有张志旺确认的送货单353000元,欠条143500元,其要求张志旺、方霞给付欠款4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志旺主张已归还现金120000元,欠条143500元系最终结算依据,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上诉人张志旺、方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