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均塘村委会竹为塘村火烧岭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从吴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招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