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绥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某箱包厂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持折叠小刀捅刺被害人黄某某左胸部致黄受伤。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折叠小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侧胸腔少量血气胸,左胸璧外侧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的折叠小刀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杨某甲、郭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缴获的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