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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韩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告周某某,男,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孙野,男,1990年7月29日生,满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许,我乘坐禹某某驾驶的辽GR44**号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加油站东10米处,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相撞,致我和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2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为我所有。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存在另一名伤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按比例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许,原告韩某某乘坐禹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辽GR44**号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加油站东10米处,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相撞,致禹某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原告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外伤,左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总结今后意见:休息壹个月。原告韩某某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2265.82元,其中医疗费6328.30元,误工费4026.96元(95.88元×42天),护理费1150.56元(95.88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复印费1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周某某系其驾驶的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得到赔偿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2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某某请求按照一天200元计算其误工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韩某某和护理人鲍某某的身份以及韩某某、鲍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韩某某的伤情、治疗过程、支出费用及护理的情况。4、复印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的情况。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有行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证明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乘车人韩某某无责任。原告韩某某请求按照一天200元计算其误工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周某某系其驾驶的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辽GBS1**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韩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合计4797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970元,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计3827元。对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赔偿12265.82元-970元-3827元的70%,即5228.17元。因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的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韩某某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韩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韩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韩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韩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797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228.1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5228.17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韩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