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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玲仙与何平、何致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玲仙,何平,何致远,何致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潘玲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茂蓬。被告:何平,(现下落不明)。被告:何致远,(现下落不明)。被告:何致祥,(现下落不明)。法定代理人:何平,系何致祥父亲。原告潘玲仙为与被告何平、何致远、何致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三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平、何致远、何致祥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玲仙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何致远、何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玲仙起诉称:被告何平系被告何致远、何致祥的父亲。2013年5月15日,被告何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后因被告何平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潘玲仙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何平所在的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因拆迁获得可安置房面积247.58平方米,安置房屋分别为镇海骆驼金邑华庭8号楼403室(面积135.19平方米)和6号楼1604室(面积112.39平方米)。被告何平将该两套房屋分别赠给被告何致远和被告何致祥,导致(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何平将其拆迁安置的位于镇海骆驼金邑华庭8号楼403室赠与被告何致远的行为,以及被告何平将其拆迁安置的位于镇海骆驼金邑华庭6号楼1604室赠与被告何致祥的行为。原告潘玲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2014)甬镇执民字第1047-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安置新房结算表复印件两份,以及拆迁项目同意结算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何平、何致远、何致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经核对,其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与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正本相符,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均复印自本院执行案卷材料,真实性可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平系被告何致远、何致祥的父亲。2012年9月7日,被告何平以户主的名义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拆迁房屋面积247.58平方米,家庭在册农民常住人口3人,以定向自购形式安置。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何致远和何致祥分别获得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8号楼403室(面积135.19平方米)和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6号楼1604室(面积112.3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新房各一套。2013年5月15日,被告何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后因被告何平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平返还原告潘玲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潘玲仙于2014年6月9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21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镇执民字第1047-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何平现下落不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2014)甬镇执民字第104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8号楼403室的房产现仍为被告何致远所有,而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6号楼1604室的房产现已不属于三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何平在未清偿原告潘玲仙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将其应得的安置拆迁房屋面积无偿转让给被告何致远、何致祥,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在被告何平尚欠原告债务,且其现有财产明显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无偿转让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何平无偿转让拆迁安置房屋份额的行为,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拆迁房屋面积247.58平方米,家庭在册农民常住人口3人,故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应为三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在拆迁房屋中原属被告何致远、何致祥所有的份额,通过拆迁安置归被告何致远、何致祥所有,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债权,故该部分安置的房屋份额不属于原告行使撤销权范围。原拆迁安置在被告何致祥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6号楼1604室的房产现已不属于三被告所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拆迁安置在被告何致远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8号楼403室房产的房屋产权证除记载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何致远外,未记载有任何共有人的名字,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何平将其在该房屋中原应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给了被告何致远,被告何平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将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何致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故应撤销被告何平将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8号楼403室的房产中属于其所有部分无偿转让给被告何致远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涉案拆迁安置房屋中属于被告何平所有部分的价值目前尚不明确,如价值小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何平对原告潘玲仙所负的债务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则撤销权及于被告何平所占房产份额的全部,如价值大于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则应在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告何平对原告潘玲仙所负的债务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撤销被告何平将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华庭8号楼4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14027966)中属于被告何平所有部分房屋转让给被告何致远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潘玲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何平、何致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郁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