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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颜嵩、叶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颜嵩,叶凌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颜嵩。被告叶凌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颜嵩、叶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因被告颜嵩、叶凌波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嵩、叶凌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颜嵩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颜嵩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9日;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方式、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以具体合同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为保障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的履行,同日,被告颜嵩、叶凌波共同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01),同意将被告颜嵩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颜嵩和原告签订了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TK01)。约定原告向被告颜嵩发放贷款17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等,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5%,确定年利率7.50%,实际执行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此外,有关违约事件、罚息、费用等约定与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一致。2013年8月3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附记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7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用途为经营,执行年利率7.50%,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2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9月21日。借款人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至案外人上海斡龙微波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莘庄工业园区支行的账户。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颜嵩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归还本金并足额清偿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颜嵩积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157.77元、逾期利息23,397.63元。原告催讨未果,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1,796.66元,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嵩、叶凌波归还原告本金170万元;2、被告颜嵩、叶凌波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3,157.77元、逾期利息23,397.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703,157.77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3、被告颜嵩、叶凌波支付原告律师费51,796.66元;4、如被告颜嵩、叶凌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二被告协议,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嵩、叶凌波未应诉答辩。庭审后,二被告以书面方式辩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确系被告颜嵩所签,《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确系二被告所签,被告叶凌波知晓被告颜嵩借款事宜,二被告亦对原告诉称的借款、还款明细、欠款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无异议。二被告自2014年9月始就没有还过款,自原告起诉至庭审之日也没有还过款。目前,二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对于律师费,如果合同确实约定由借款人负担且其金额如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则二被告无异议;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颜嵩,但该房屋系婚后购置,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诉请行使抵押权也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嵩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嵩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约定;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颜嵩、叶凌波系夫妻关系;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颜嵩指定账户放款170万元;证据7、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颜嵩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证据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被告颜嵩、叶凌波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颜嵩、叶凌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颜嵩、叶凌波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表示,截至庭审之日,二被告未曾还过款;本案合同中所称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颜嵩、叶凌波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现贷款业已到期,被告颜嵩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颜嵩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亦具有合同依据,其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叶凌波与丈夫共同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共同的举债意思,并一致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故被告叶凌波应与被告颜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但对涉案抵押物,因抵押权登记证书明确记载,原告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70万元,故基于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属性,原告对超出170万元的债权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颜嵩、叶凌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嵩、叶凌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170万元;二、被告颜嵩、叶凌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3,157.77元、逾期利息23,397.63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1,703,157.77元为基数,按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三、被告颜嵩、叶凌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1,796.66元;四、如被告颜嵩、叶凌波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颜嵩、叶凌波协议,以被告颜嵩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7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颜嵩、叶凌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嵩、叶凌波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0,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6,0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颜嵩、叶凌波共同负担,被告颜嵩、叶凌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