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姜秀芳与何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芳,何喜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姜秀芳,女,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敬东,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姜秀芳丈夫。被告何喜明,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原告姜秀芳与被告何喜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石惠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芳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喜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芳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何喜明租赁原告位于惠农区原银惠硅石矿工人宿舍车库11间及6千伏100变压器一台,租赁期三年,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租赁费为一年90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前后分三次付清第一年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租金时,被告推脱不予给付。2011年7月,原告丈夫遇被告并向其催要租金时,被告答复房里未有人住要什么房租,房子不租了。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解除租赁合同,且未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租金,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期间租金12000元。原告姜秀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租房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使用期限、租金支付等协商一致后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所租赁房屋车库及变压器设备,系在原告经营的原惠农县北岔沟银惠硅石矿场所事实。被告何喜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就租赁原告位于惠农区原银惠硅石矿工人宿舍车库11间及6千伏100变压器签订租赁合同事实,租赁合同乙方签字处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之放弃,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喜明租赁原告位于惠农区原银惠硅石矿工人宿舍车库11间及6千伏100变压器一台,租赁期三年,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租赁费为一年90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前后分三次付清第一年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租金时,被告推脱不予给付,被告使用租赁物至合同期满,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两年租金12000元,原告已于合同期满收回租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已对涉租房屋、车库及变压器的使用,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租房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租赁使用,其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适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于租赁期内使用租赁物理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租期届满并未全部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支付金额,原告主张租金12000元,未超出被告合同期内未付租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姜秀芳租赁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鹏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