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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池鹏凯、邱梓传、邱爱东、汤景华、郑振武、池增国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鹏凯,邱梓传,邱爱东,汤景华,郑振武,池增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池鹏凯,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梓传,男,汉族,1951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爱东,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汤景华,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振武,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池增国,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诉讼代表人邱爱东、汤景华。上诉人池鹏凯等6人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书》的行为是政府行为,并非民事行为,该行为系其法定职责,具有行政许可的意义。上诉人池鹏凯等6人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民委员会系代表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征用协议的,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池鹏凯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赵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