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德吉德忠乃诉被告吉林白乙拉、贵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吉德忠乃,吉林白乙拉,贵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德吉德忠乃,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青林,男,蒙古族。被告��林白乙拉,男,蒙古族。被告贵荣,女,蒙古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包敖木仁,系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职工。原告德吉德忠乃诉被告吉林白乙拉、贵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吉德忠乃的委托代理人霍岩、青林,二被告吉林白乙拉、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吉德忠乃诉称,2014年9月16日16时许,库伦镇文都板嘎查村民德吉德忠乃与同村村民吉林白乙拉、贵荣夫妇二人因刮车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此事后经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被告打伤原告事实是成立的。原告先后在库伦旗蒙医医院及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救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212.27元、误工费3362.00元(82元×41天)、护理费4141.00元(101.00元×41天)、伙食补助费1640.00元(40元×41天)、营养费1640.00元(40元×41天)、交通费500.00元、处置费80.00元,共计39575.27元。被告吉林白乙拉辩称,因刮车一事我与原告德吉德忠乃发生过纠纷,但我们打伤原告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纯属讹人。对原告诉求我们赔偿的金额我们不能接受,我们需要查看原告方的证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德吉德忠乃的诉讼请求。被告贵荣辩称,我与原告德吉德忠乃发生纠纷后,原告用镰刀打伤我,致我住院治疗,但考虑到乡里乡亲,在伤情那么严重的情况下,我仅住院13天就出院了。而原告在根本没有受伤的情况下,为了讹我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接近3万元,原告诉求赔偿的金额大多数为扩大支出,我不能接受。我打伤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吉林白乙拉、贵荣致伤原告德吉德忠乃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所造成的后果?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库公(镇)行罚决字(2014)10122号、(2014)1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吉林白乙拉、贵荣因刮车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致原告脸部受伤。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发生了纠纷,且从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看出二被告致伤原告,二被告存在过错。二被告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对于处罚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库伦旗蒙医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外伤,2、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可能性大,3、颈椎上额窦及筛窦慢性炎症”。证据2、库伦旗蒙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住院27天的事实。证据3、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收据一枚(附费用清单),金额为13570.95元;库伦旗蒙医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298.00元。证据4、库伦旗蒙医医院转诊转院审批表一张,证明因原告外伤严重需转院,经院方同意。证据5、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6、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经过以及住院14天的事实。证据7、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附费用清单),金额为9890.00元。证据8、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9、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方一张(医师胡健),诊断为高血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师处方两张(医师邓向东),诊断为脊柱骨关节病。证据10、2014年9月22日门诊收据一张(专家邓向东挂号费),金额为50.00元;2014年9月22日门诊收据一张(专家胡健挂号费),金额为50.00元;2014年9月24日门诊收据一张(专家王锡金挂号费),金额为7.00元;2014年9月22日门诊收据一张(门诊耳鼻咽喉科),金额为143.00元;2014年9月22日门诊收据一张(门诊耳鼻咽喉科),金额为445.50元;2014年10月31日门诊收据一张(门诊耳鼻咽喉科),金额为330.00元;2014年9月22日门���收据一张,金额为247.50元;2014年9月22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829.20元;2014年9月22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596.00元;2014年9月22日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330.00元。证据11、2014年10月27日通辽到库伦的客车票两张,金额为72.00元;2014年10月22日库伦到通辽客车票一张,金额为36.00元;2014年10月16日通辽到库伦客车票一张,金额为36.00元;2014年10月23日通辽到库伦客车票一张,金额为36.00元。证据12、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80.00元。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3362.00元(82元×41天),护理费4141.00元(101×41天),伙食补助费1640.00元(40.00元×41天),营养费1640.00元((40.00元×41天)。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库伦旗蒙医医院CT诊断报告单显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库伦旗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乳突薄层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可见���原告没有必要转院。而且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患者的年龄为48岁,这与原告年龄不符,不是原告德吉德忠乃本人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CT报告单也不是原告德吉德忠乃的。原告患高血压、心脏病多年,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的情况是存在的。库伦旗蒙医院病历第22、23、24页报告单并不是原告本人检查所产生的。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与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不符,对此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贵荣受伤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仅六千多元,与被告贵荣对照就可知原告纯属讹人。对原告诉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这七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中2014年9月22日门诊收据两张(邓向东、胡健挂号费)、2014年9月22日金额为829.20元门诊收据一张(治疗高血压药费)、2014年9月22日金额为596.00元门诊收据一张(治疗脊柱骨关节病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医疗费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7日通辽到库伦的客车票与原告出院时间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其它客车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中的费用为原告评残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并非本案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吉林白乙拉驾驶三轮车拉玉米自文都板嘎查北侧由北向南行进,被告贵荣坐在三轮车后面,当三轮车行驶到半路时,原告德吉德忠乃驾驶四轮车迎面开过来,两车会车时车斗互相发生剐蹭。被告贵荣敲三轮车车棚让三轮车停下来,这时原告德吉德忠乃也来到三轮车跟前,原告德吉德忠乃与被告吉林白乙拉发生争执,原告拽被告吉林白乙拉的衣服,吉林白乙拉从车上下来,二被告吉林白乙拉、贵荣与原告德吉德忠乃互相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二被告以及原告都倒在了地上。原告的脸部出血,衣服被被告贵荣撕坏。原告起身到自己四轮车上拿起一把镰刀追吉林白乙拉,被告贵荣上前阻拦原告,原告用手里的镰刀向被告贵荣的后背和胳膊打了几下,原告手里的镰刀头断了。被告吉林白乙拉向库伦镇派出所报了警。原告德吉德忠乃受伤后到库伦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可能性大,颈椎退变,双侧上额窦及筛窦慢性炎症”,住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3868.95元。在库伦旗蒙医医院治疗期间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耳鼻咽喉科),产生医疗费1503.00元。2014年10月13日又转院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耳聋(双耳混合性聋)、颞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9890.00元。原告德吉德忠乃因此次争执受伤住院还产生误工费3362.00元(82.00元×41天),护理费4141.00元(101.00元×41天),伙食补助费1640.00元(40.00元×41天),交通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会车时因剐蹭如产生了损失,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不应因此而产生纠纷,何况双方乡里乡亲。二被告吉林白乙拉、贵荣���原告德吉德忠乃发生争执后,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与原告发生厮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在本案中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看,原告德吉德忠乃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吉林白乙拉、贵荣连带赔偿原告德吉德忠乃医疗费25261.95元、误工费3362.00元、护理费4141.00元、伙食补助费1640.00元、交通费72.00元,共计34476.95的40﹪,即13790.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德吉德忠乃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德吉德忠乃负担120.00元,二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