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新芜)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水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孙某与被告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被告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且聚少离多,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底,被告家人去原告娘家无理取闹,致原、被告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水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是2011年11月相识,2013年2月订婚;婚前双方相处期间感觉可以,具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方未去孙某娘家闹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水某于2011年11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现孙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孙某、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持证人为孙某的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孙某、水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与水某领证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孙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提供的QQ记录的内容,只能证明其曾向水某提出过离婚,但水某不同意;孙某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孙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