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孙某某、李某革要、娄某某、陈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娄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给舒兰市环城街敬老院建造锅炉房、玉米楼,指使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等人在群岭林场国有林内盗伐林木。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李某甲、孙某甲、陈某等人于2014年9月,在舒兰市环城街敬老院西北山(群岭林场2005年林相图36林班7小班)国有林内,持手锯盗伐落叶松68棵、樟子松57棵,根径6-18厘米,核立木材积2.317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甲、伊某某(林政处罚)于2014年9月,在舒兰市环城街敬老院西山(群岭林场2005年林相图37林班1小班)国有林内,持手锯盗伐落叶松14棵,根径10-22厘米,核立木材积1.5582立方米。经查证,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孙某甲涉嫌盗伐林木139科,核3.8755立方米;被告人娄某某、陈某涉嫌盗伐林木125棵,核2.3173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五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给舒兰市环城街敬老院建造锅炉房、玉米楼,指使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等人在群岭林场国有林内盗伐林木。被告人娄某某伙同李某甲、孙某甲、陈某等人于2014年9月,在舒兰市环城街敬老院西北山(群岭林场2005年林相图36林班7小班)国有林内,持手锯盗伐落叶松68棵、樟子松57棵,根径6-18厘米,核立木材积2.317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孙某甲、伊某某(林政处罚)于2014年9月,在舒兰市环城街敬老院西山(群岭林场2005年林相图37林班1小班)国有林内,持手锯盗伐落叶松14棵,根径10-22厘米,核立木材积1.5582立方米。经查证,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盗伐林木139科,核3.8755立方米;被告人娄某某、陈某盗伐林木125棵,核2.3173立方米。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卡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和侦查终结。2、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鉴定聘请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3、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丁晓峰、姜维民二人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4、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5、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6、舒兰市林业局出具林木鉴定意见书载明,两个现场共计检验出被砍伐林木伐根139棵,核立木材积3.8755立方米,现场伐根均为手锯伐根,系群岭林场2005年林相图36林班7小班和37林班1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林木。现场被砍伐的树木已全部被运走。7、证人牛某某证实,马某某让我们院民去山上偷砍树木。2014年9月砍了两次,在敬老院西北山砍了一次,敬老院西山砍了一次,一共砍了一百二三十棵,根径都在8-20多公分粗,分四、五天拉回敬老院,存放在后院。这些木头是马某某让娄某某、孙某甲、伊某某、陈某、李某甲五人拿我们敬老院的三把手锯去砍的,李某甲开我们敬老院的手扶式运回来的。他们五人知道敬老院西山和西北山的林子是群岭林场的国有林木。8、证人伊某某证实,我和孙某甲、李某甲三人在敬老院西山砍过树,10多棵落叶松,根径都在10-22公分粗,用的敬老院的三把手锯,我们三人每人一把砍的,砍完后用敬老院的手扶式运回来的,李某甲开的车,我知道砍树是违法行为。9、证人李某乙证实,孙某乙承包的环城敬老院的锅炉房建设工程,我后期从他手中转包的,一直是我在施工,建设锅炉房支盒子的木材是环城街敬老院提供给我的。我和马某某院长说想用些木头,他提供给我的根径8-12cm的落叶松和樟子树,都是我在建锅炉房的时候他们陆续砍的,我给了马某某300元钱,让马某某给院民些辛苦钱。这些木材是不是偷来的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敬老院的院民在山上砍的。此证言经马某某质证认为300元确有此事,当时就给了院民了,经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质证,300元钱马院长当时就给我们了。10、证人刘某证实,我是群岭林场林政副场长,舒兰市环城敬老院在群岭公路道旁,环城敬老院在敬老院西山和西北山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群岭林场2005年林相图36、37林班7、1小班内,砍伐的林木是国有林木。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是环城敬老院主要负责人,2014年6月分,我找到我们敬老院的院民娄某某,让他找几个能干活的院民到山上去整点烧柴,因为要到冬季了敬老院需要烧柴,之后娄某某就找了几个院民到山上去整烧柴了,等他们整了两个多月后,我看在他们整的烧柴内有不少站杆都挺直溜的,正好我们敬老院要建锅炉房,需要一些木材做支盒子和做脚手杆子用,所以我就和娄某某说让他带着院民到山上再整点站杆,我说尽量挑站杆砍,娄某某带孙某甲和陈某还有几个院民就去砍了,位置在敬老院的西山和西北山,砍的落叶松和樟子松,一共用了一百多棵树,大部分10公分左右,也有16公分以上的。都是用我们敬老院的手锯砍伐的,往敬老院运时都是用敬老院的手扶式拉的。这些树木都用作建设锅炉房、玉米楼和铺牛圈底了,铺牛圈底的有16-18公分左右,我知道砍树是违法的。12、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我现在居住在环城街敬老院,2014年9月下旬,敬老院要建设锅炉房,马某某院长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到山上随便找一片国有林,偷着砍一百多棵落叶松,用来建设锅炉房。我就找了孙某甲、陈某和李某甲四人到敬老院西北山砍的树,我们四人用的是敬老院的三把手锯砍的树,我们四人轮班砍。砍得都是10-14公分粗的落叶松和樟子松,一共砍了三天,有一百多棵树。砍完这次我住院了,等我出院的时候我听说李某甲带着他们又砍了一个现场。我们知道偷砍木头是违法的。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在环城街敬老院居住、工作。我给敬老院砍过两次树,时间是2014年9月左右。当时敬老院带头干活的院民娄某某找我、孙某甲、伊某某、陈某,说院长马某某让他找几个院民,上山砍点树,拉回敬老院。第一次在敬老院西北山,第二次在敬老院的西山。敬老院西北山这次伊某某有事走了,我们四人一共砍了百八十棵树,用敬老院拿的三把手锯砍伐的,砍的都是落叶松和樟子松,根径都在8-14公分左右。我负责开车。敬老院西山这次有我和孙某甲、伊某某我们三人换班砍得,共砍了十多棵树,都是落叶松,根径14公分左右,也是用敬老院的三把手锯砍的,用敬老院的手扶式拉回去的。木头都用来盖敬老院锅炉房和玉米楼了,我知道偷着砍树是违法的。1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我是舒兰环城敬老院的院民。2014年9月我在敬老院西北山和敬老院西山两个地点砍过树。在敬老院西北山是我和娄某某、陈某、李某甲我们四人砍的树,在敬老院西山是我、伊某某、李某甲我们三人砍的树。两次都是马某某院长找娄某某,让他找我们上山砍点树,拉回来盖锅炉房。一共砍了一百多棵树,都是落叶松和樟子松,我们都是用养老院的三把手锯砍的树,砍回来的树都用来建锅炉房了。我们砍得树都是群岭林场的国有林木,李某甲开敬老院的手扶式拉回来的,存放在敬老院房后。我们知道砍树这事违法。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在舒兰市环城街敬老院居住,2014年9月我们敬老院的院长找到娄某某,之后娄某某找到我和孙某甲说敬老院要盖锅炉房,让我们上山砍点树用。当天就由娄某某带领我、孙某甲、李某甲我们几个人带着院里的三把手锯上山砍树去了。在敬老院西北山砍了能有八十棵树,根径都在10多公分,我们轮流砍,一共砍了三天,用院里的手扶式拉的,开车司机是李某甲。娄某某说了,是马某某院长让我们上山去偷着砍些树木,我们知道砍伐国有林木是违法行为。本院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牛某某、伊某某、李某乙、刘伟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野帐、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无视国家的森林法规,随意盗伐林木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娄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福珍审 判 员  荀桂平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