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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严松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松,农民。2010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99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严松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严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松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松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松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09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