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多次通过淘宝网店铺以及支付宝网上支付的方式,向1家名为“大华车行”的淘宝卖家(QQ号为XXXXXXXXXX)提供其买车客户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并以每套人民币199.99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内蒙古通辽市(蒙G)车辆临时移动证。尔后,被告人章某某再以人民币300元至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至7月间,通过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99.99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伪造的5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2XX**”、“蒙G2XX**”、“蒙G2XX**”、“蒙G2XX**”、“蒙G7XX**”。后被告人章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由陈交车主施蒙纳,并从中非法牟利。2、被告人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至4月间,通过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99.99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伪造的2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2XX**”、“蒙G7XX**”。后被告人章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由朱交车主潘某某,并从中非法牟利。3、被告人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至7月间,通过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99.99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伪造的5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2XX**”、“蒙G2XX**”、“蒙G2XX**”、“蒙G2XX**”、“蒙G7XX**”。后被告人章某某再以每套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由陆交车主徐某某。4、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4月3日,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99.99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为“蒙G2XX**”。后被告人章某某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由吴交车主侯某某,并从中非法牟利。5、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间,通过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99.99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伪造的2套临时移动证,号码分别为“蒙G2XX**”、“蒙G2XX**”。后被告人章某某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由余交车主孙某某,并从中非法牟利。6、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99.99元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为“蒙G2XX**”。后被告人章某某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由余交车主刘某某,并从中非法牟利。7、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上述方式,以每套人民币199.99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伪造的1套临时移动证,号码为“蒙G2XX**”。后被告人章某某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洪某某,由洪交车主黄某,并从中非法牟利。综上,被告人章某某共计买卖车辆临时移动证17套,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认定:上述17套临时号牌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其工作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黄某、唐某、潘某某、侯某某、徐某某、余某、陈某某、朱某某、陆某、吴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关于查询临时号牌信息的回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能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缴了非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伪造证件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