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慧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某省某县,户籍地为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白云区某大道某街某酒店某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时被民警缴获其放置于该房床头柜里的白色晶体5包及放置于挎包内的白色晶体6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5包,净重108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18.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白云区某大道某街某酒店某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时被民警缴获其放置于该房床头柜里的白色晶体5包及放置于挎包内的白色晶体6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5包,净重108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晶体6小包,净重18.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全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涉案毒品的照片,某快捷(连锁)酒店宾客入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099.22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黄远东人民陪审员 廖传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