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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金予刚与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予刚,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金予刚,居民。被告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焦桥工业园焦临路与北外环交汇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予刚与被告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予刚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予刚撤回对被告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