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芝与王延生、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王延生,XX,梁金峰,刘世强,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芝,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荣路,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生,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XX,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梁金峰,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世强,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宋伟,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芝与被告王延生、XX、梁金峰、刘世强、宋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委托代理人高荣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生、XX、梁金峰、刘世强、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延生、XX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梁金峰、刘世强、宋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诸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延生、XX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梁金峰、刘世强、宋伟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均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延生、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月3%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王延生、XX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并按借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判令被告梁金峰、刘世强、宋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生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被告梁金峰未答辩。被告刘世强未答辩。被告宋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李芝与被告王延生、XX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芝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延生、被告XX,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2年12月20日,被告梁金峰、刘世强、宋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延生、被告XX收到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乐国借字201212141号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被告王延生、XX拖欠原告李芝欠款10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梁金峰、刘世强、宋伟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对被告王延生、XX的借款行为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100000元欠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王延生、XX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金峰、刘世强、宋伟对被告王延生、XX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延生、XX、梁金峰、刘世强、宋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延生、XX、梁金峰、刘世强、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月人民陪审员 高苗人民陪审员 王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