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妇儿楼12楼、13楼病房,趁走廊加床的病人及家属不备,先后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苹果4”手机一部、被害人苏某“华为”G750-T01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苹果4S”手机、“华为”C8815手机各一部、被害人张某的“中兴”Q802T、“中兴”Q503U手机各一部,后将所盗手机低价出卖。经鉴定,该六部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364元。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发票、销售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妇儿楼12楼、13楼,趁走廊加床的病人及家属不备,分多次盗窃他人六部手机,后将手机低价出卖。经鉴定,该六部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364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9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妇儿楼12楼产科四区走廊加床,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986元。2、2014年9月16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妇儿楼12楼产科五区西侧走廊加床,盗窃被害人苏某放在床头黑色包内的“华为”G750-T0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1039元。3、2014年9月22日15时04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妇儿楼13楼产科二区走廊60号加床,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床头的“苹果4S”手机、“华为”C8815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该两部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分别为1658元、692元。4、2014年10月11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妇儿楼12楼产科五区走廊64号加床,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中兴”Q802T、“中兴”Q503U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该两部手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分别为495元、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苏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附属医院妇儿楼监控录像及四次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苏某、刘某指认现场录像情况,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渔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某乙、苏某、刘某购机发票及外包装照片、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济中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四被害人经济损失5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苏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