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云平与兰成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平,兰成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6号原告:周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勇,系温州市贵州商会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兰成国。原告周云平为与被告兰成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成国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平诉称:被告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大岙溪兴民路经营温州市阿国冲件厂,未依法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为生产需要招收原告在其加工厂从事冲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随即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骨折及骨块分离伤等伤。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两部门分别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6月9日,原告经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告未领取营业执照,系非法用工。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兰成国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121.9元/天*25天=3048元、误工费114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4451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前置程序;4、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5、被告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开设冲件厂的地点及名称。6、证人杨某、李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及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兰成国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根据证据6中二证人作证陈述的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被告的厂里上班时受伤及原告的工资水平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的相关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二证言的可信程度较高,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兰成国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大岙溪村兴民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3月原告被被告招聘从事冲床工种,口头约定月工资3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原告开始上班,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在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后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被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肤组织缺损、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同日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6月9日,原告经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1个月等。原告主张赔偿不成,于是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兰成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违法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聘用原告工作系非法用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赔偿原告非法用工工伤一次性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10级赔偿金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2014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4513元,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为44513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护理费按医院一般护工工资每日100元计算,原告请求计算25天,按原告的请求计算,25天的护理费为2500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低于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故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12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50元。上述合计4851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成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云平一次性赔偿金44513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85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谷顺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