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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往南安市罗东镇新明村方向行驶,行至罗东镇金狮花苑路口时,与潘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车牌为闽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载黄添富),事故造成被告人刘某甲受伤(额部、枕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潘某拨打120请求救助,并拨打电话报警称他驾驶的小型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受伤且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送检。当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潘某在该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黄添富在本交通道路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黄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