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苏某某,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明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前我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更恶劣的是被告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是以金钱为私利,从不关心、体贴我,甚至多次对我前妻所生女儿苏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进行辱骂、殴打。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从2013年冬月13日双方分居,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20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我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月14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冬月13日双方分居至今,(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以来我与被告断绝了一切交往,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说的女儿不是原告前妻所生,而是捡的,我没有殴打他的女儿。从2012年冬月13日开始分居不是事实,我们去年8月份还在一起,经常在一起,感情好。我与原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若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我16年的后移民款9600元,每月给我500元的生活费。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养女发生纠纷并导致感情破裂;5.夔门派出所情况证明,拟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养女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6.证人萧胜祥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原告从2014年3、4月开始租住在68队车站附近,平时一个人在家生活,自己做饭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是假的,经常与原告在一起,做饭给原告吃。被告陈某未举示证据。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萧胜祥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现在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证人萧胜祥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2014)奉法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过一年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要求原告赔偿其移民款9600元,对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若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每月500元,原告苏某某系退休教师,其每月有退休工资,被告陈某无固定生活来源,适当照顾女方权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7000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苏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金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缴纳)。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