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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义忠与周宣均、刘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义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宣均,农民。被告刘景洲。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忠与被告周宣均、刘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忠之委托代理人谢望龙,被告刘景洲之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忠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义忠经被告刘景洲介绍并担保,借给被告周宣均15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宣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宣均清偿欠款本金156000及利息,被告刘景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景洲辩称,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订立借款协议,但原告王义忠应提供收到被告周宣均书写的现金收条或者银行打款记录,才足以证明该协议已履行。被告周宣均实际借原告王义忠现金系2011年,因涉及利息问题至2013年借款本金和利息累计为156,000元,这时原告王义忠要求被告周宣均提供担保,被告刘景洲为被告周宣均担保此笔借款,2013年借款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周宣均曾偿还过原告王义忠借款,对于偿还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此外,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协议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周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义忠与被告刘景洲系好友关系,被告周宣均与被告刘景洲系亲戚关系,2013年原告王义忠与被告周宣均、刘景洲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好友刘景洲介绍并担保,其家乡亲属周宣均向王义忠借现金156,000元,期限壹年,2014年9月15日还清,如违约,逾期每叁万元付违约金每天20元整,担保人自愿承担其中责任和后果,签字生效。借款人:周宣均;担保人:刘景洲,2013年9月15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宣均经被告刘景洲偿还原告王义忠本金4000元。后原告王义忠多次向被告周宣均追要欠款,被告周宣均不予偿还,故原告王义忠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原告王义忠、被告刘景洲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原告王义忠与被告周宣均、刘景洲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借款协议,被告刘景洲辩称原告王义忠应提供现金收条或者银行打款记录,方能证明该协议已履行,但其认可该借款发生在2011年,由于涉及利息问题到2013年本息合计156,000元,方有被告刘景洲担保,重新订立的借款协议,足以说明该借款被告周宣均未能清偿,无须由原告王义忠另行提供收到借款的证据。原告王义忠认可2013年12月29日被告周宣均已偿还4000元,故被告周宣均尚欠原告王义忠现金152,000元,被告刘景洲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被告刘景洲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宣均偿还原告王义忠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刘景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周宣均、被告刘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