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莫桂清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敏芳、莫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清,曾敏芳,莫保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反诉被告)莫桂清。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敏芳。被告(反诉原告)莫保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莫桂清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敏芳、莫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莫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被告(反诉原告)曾敏芳、莫保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桂清诉称,被告曾敏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元月23日、2013年6月5日、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129600元,共计279600元。其中2013年元月23日的50000元借款每月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归还,2014年3月9日的借款1296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天,但被告曾敏芳借到原告的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仅归还了原告19600元,剩余26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均未能兑现承诺。被告莫保斌是被告应曾敏芳丈夫,曾敏芳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敏芳、莫保斌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敏芳、莫保斌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曾敏芳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79600元的事实。被告曾敏芳辩称,其曾与原告莫桂清有民间借贷关系,自2013年6月5日开始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借条是100000元,但原告只实际借给被告92000元,自2013年7月4日开始被告陆陆续续分期还款给原告,后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后又分期还款,如此反复,到2014年3月9日止,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502000元,所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到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已经将所借款还清,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还了111950元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莫保斌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与被告曾敏芳离婚被告曾敏芳、莫保斌反诉称,被告曾敏芳与原告莫桂清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被告曾敏芳累计向原告莫桂清借款502000元,后来被告陆续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所有借款后没有告知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主动归还借条给被告,被告除还完了原告的借款后,被告曾敏芳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打了款111950元给原告,原告多收的111950元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曾敏芳、莫保斌。反诉被告莫桂清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曾敏芳之间的账目往来是非常多的,有往来转账账目和现金,原告借款给被告不仅仅是借条上的借款,还有现金借款,除已还的款外,被告曾敏芳还欠原告260000元。现在被告曾敏芳称已经还完原告的款后还多还了111950元给原告,完全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敏芳、莫保斌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莫桂清与被告曾敏芳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账目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莫桂清与被告曾敏芳双方的账目往来情况,被告曾敏芳只借了莫桂清502000元,被告曾敏芳已经完全还清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还了111950元给原告。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账目往来只是双方的借贷关系的一部分,双方还有现金往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因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也将综合全案证据在认定事实时作为证据予以综合参考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桂清与被告曾敏芳经朋友介绍相识,因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曾敏芳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自己书写的借条一张,2013年6月5日,被告曾敏芳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底前归还,2014年3月9日,被告曾敏芳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9600,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均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本人书写的借条,以上三笔借款累计为279600元,均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明确为现金,后因被告曾敏芳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敏芳未能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曾敏芳与原告莫桂清双方还通过自己及其母亲陈意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转账形式与原告莫桂清发生转账往来,被告曾敏芳自2013年6月5至2014年7月3日间,原告莫桂清转账给被告曾敏芳502000元,被告曾敏芳以其和母亲陈意英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594350元。其后原告因向被告曾敏芳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279600元,被告曾敏芳已经归还了1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最能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76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而且借条上明确为现金方式,说明被告曾敏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款19600元,现基于借条要求被告曾敏芳偿还剩余借款2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敏芳所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曾敏芳与被告莫保斌婚姻期间所借,被告莫保斌与被告曾敏芳结婚时对双方婚姻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且被告莫保斌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即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借款属于被告曾敏芳个人债务。被告莫保斌称其已经于2014年10月与被告曾敏芳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被告莫保斌自称的离婚时间也在借款发生之后。因此,其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敏芳、莫保斌以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辩称曾敏芳已经归还完了原告的借款,并以此为据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过借款本金的部分即1119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只是记录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往来账目。被告辩称通过转账已经完全归还了原告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归还那笔款项,而且按照习惯,被告因提供原告书写的收条或者要求原告将被告原来书写的借条予以收回。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敏芳、莫保斌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通过银行有资金转账往来外,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敏芳、莫保斌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莫桂清借款26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曾敏芳、莫保斌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反诉受理费2539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269.5元,共计5689.5元,由被告曾敏芳、莫保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庆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黎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