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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魏军与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魏军,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潘魏军。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翁国斌。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委托代理人:毛清旭。原告潘魏军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毛清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魏军起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因被告处超声检查提示:“左侧附件区囊性结构(33×22×27mm),右侧附件区囊性包块(35×22mm)内部回声不纯”至被告处就诊,被告认为超声提示的右侧囊性包块需腹腔镜手术切除。5月22日原告入院,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检查,诊断结果为:两侧附件区囊性占位,盆腔少量积液。5月24日,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手术切除囊肿。术后,原告仍感右下腹部疼痛,被告强制要求原告进行妇科检查,不当的术后检查引起了原告左附件区疼痛酸麻,后超声、ct检查已形成了包裹积液。经检查提示:右附件区囊性占位(34×25×31mm),内见细网状结构。后证实术前超声提示的右附件区域性囊性包块(手术拟切除),与术后超声提示的右附件区囊性占位系同一囊肿,即被告漏诊的盆腔后壁囊肿。原告在入院时曾要求医生在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要求囊肿全部切除”,因病历资料未经封存,该句话已被被告删除,从该句表述可知原告入院的目的是切除囊肿,原告认为被告术前未仔细阅片,报告人与审核人为同一人,漏诊盆腔后壁囊肿占位这一真正病因,导致术前诊断不明确,手术依据错误,从而失去了手术探查腹膜后或改变手术方案的机会,以致腹腔镜术后需手术切除的囊肿仍然存在,需要重新手术。被告提供的鉴定资料未经封存,存在篡改的情况,且移交给医学会的鉴定资料并未经过原告质证,综上,原告认为省医学会的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9.10元、交通费1319元、误工费29316.4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67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500元、护理费14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延误治疗补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120.5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的376.67元系其在他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照25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个人18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延误治疗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认为,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已经由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不足,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入院记录上原有的“患者要求囊肿全部切除”字样被被告删除,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出院后不得不继续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医疗花费的费用共计6759.10元,其中376.67元是原告出院后在外院的继续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去外院治疗的关联性、必要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759.10元。3.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住宿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原件一组、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就医及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319元、住宿费676元,以及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花费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至上海治疗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600元。4.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请假证明书及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鄞州二院)病假证明原件若干,拟证明原告病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出具的请假证明书无异议,对鄞州二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系该院工作人员,该院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鄞州二院病假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上加盖有该院的医疗证明专用章,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病假的事实。5.原告提供其与鄞州二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鄞州二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盖章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病假期间鄞州二院的误工损失12276元。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鄞州二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确认原告在鄞州二院的误工损失为12276元。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原告在鄞州二院的误工损失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原告与奉化市联江无纺布制品厂订立的《聘任合同》原件一份,奉化市联江无纺布制品厂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该厂工资表盖章件,拟证明原告除在鄞州二院工作外,另长期在奉化市联江无纺布制品厂兼职,因病假导致其在奉化市联江无纺布制品厂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鄞州二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不可能再去其他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原告提交的奉化市联江无纺布制品厂《聘任合同》及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在奉化市联江无纺布制品厂的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7.原告提供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3)9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以及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在鄞州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提示:左侧附件区囊性结构、右侧附件区囊性包块。2012年5月22日入住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提示:左侧附件区囊性结构(33×22×27mm),右侧附件囊性包块(35×22mm)。入院诊断为双侧附件区囊性包块:输卵管积水?盆腔ct诊断:两侧附件区囊性占位、盆腔少量积液。2012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左输卵管系膜囊肿剥除术+右卵巢囊性结构穿刺抽液术+肠粘连松解术+输卵管通液术”,病理诊断:(输卵管系膜)副中肾管囊肿。2012年6月2日盆腔mr检查见右侧s1-2骶神经根囊肿(向盆腔内生长)。请骨科会诊后嘱骨科随访。2012年6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原告一般情况好,体温正常,心肺无殊,切口愈合і/甲级。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外院行盆腔mr检查提示:盆腔后上壁内两个囊性占位,骶管囊肿盆腔内突出首先考虑;右侧卵巢内小囊肿,囊性卵泡可能性大;左侧卵巢区少量包裹性积液、直肠左侧脂肪内小囊肿。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修正2012年5月22日盆腔ct影像学诊断:两侧附件区囊性病灶、盆腔后上壁内两个囊性占位,骶管囊肿向盆腔内突出、盆腔少量积液。2012年7月,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纠纷向宁波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5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3)9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本例患者入院主诉为“发现附件包块2年”,并存在腹痛、性交痛等症状。医方根据患者的病史、查体、超声和ct检查等情况,“双侧附件区囊性包块”诊断成立,腹腔镜手术探查指征存在,术前已告知患方术后存在“性交痛、腹痛”仍不能解决的可能性。本例医方在术前对患者病情了解不够充分,5月22日ct报告单上报告医生和审核医生系同一人签名,鉴定组阅片后认为该ct影像已提示存在骶骨神经根囊肿,医方未及时发现,造成漏诊。8月10日医方对5月22日的ct报告单进行修改,增加了“盆腔后上壁内两个囊性占位,骶管囊肿向盆腔内突出”等内容,有违医疗常规。骶神经根囊肿临床症状主要表现为会阴部不适,与目前患者所述的症状(下腹痛)部位不一致,故专家组分析认为骶神经根囊肿与患者疼痛等不适症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例医方漏诊了患者的骶神经根囊肿,导致诊断和术前告知欠全面,存在过错,使患者在术前未能全面了解自身病情,影响了患者是否选择腹腔镜手术治疗的决定。患者目前所述的症状(下腹痛等)原因复杂,鉴定组综合分析认为主要与其本身疾病(卵巢囊肿、包裹性积液等)有关,与手术后创伤也有一定关系。鉴定意见为: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潘魏军德诊治过程中有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潘魏军因病到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处就医,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浙江省医学会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40%为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非超过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7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治疗的受害人,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本院按每日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地点、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97天,并未超过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确定的病假期间。结合原告在鄞州二院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以及原告在奉化市联江无纺布制品厂兼职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27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工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78.79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非住院期间遵医嘱或鉴定意见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的后续治疗的必然支出,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为本次医疗损害纠纷支出鉴定费2400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延误治疗补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魏军医疗费67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22276元、护理费2278.79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共计36049.89元的40%,计14419.96元;二、驳回原告潘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潘魏军承担93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