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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蒙AR51**号五菱牌白色面包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第一监狱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重伤。经送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蒙AR51**号五菱牌白色面包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加200米(内蒙古第一监狱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重伤。被害人李某某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2014年12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呼公交认字(2014)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其余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00元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害人的家属。上述赔偿款经本院查实均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对于肇事车辆的车体进行勘验的情况及事故现场的一些具体情况。2、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呼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11时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蒙AR51**号五菱牌白色面包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加200米(内蒙古第一监狱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重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供认,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彭某某驾驶蒙AR51**号五菱牌白色面包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加200米(内蒙古第一监狱路口)处时,看到有个老人被一名女子扶着由西向东过马路,两人走到马路中间时该名女子闪到马路另一边,老人站在马路中间。彭某某准备从老人东侧绕过去,接近老人时老人又往回退,彭某某就撞了老人。当时车速为30迈,3档行驶。4、证人韩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一些情况。5、(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3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及胸部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6、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一些情况。7、赔偿协议书、收条、说明、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经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均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