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河北省容城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英涛、刘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持菜刀闯进邻居杜某乙家屋里将麻将桌侧帮用刀砍坏,又无故将杜某甲右手砍伤、肋部踢伤,经鉴定,杜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将张某的车牌照为冀F×××××斯巴鲁小客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天窗玻璃砸毁,经估价鉴定,损失的价值为10360元整。2014年1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公正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持菜刀闯进邻居杜某乙家屋里将麻将桌侧帮用刀砍坏,又无故将杜某甲右手砍伤、肋部踢伤,经鉴定,杜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将张某的车牌照为冀F×××××斯巴鲁小客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天窗玻璃砸毁,经估价鉴定,车辆损失的价值为10360元整。2014年1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月7日,陈某主动到容城县南张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张某陈述证实;有证人温某、赵某、郭某出具的证言予以佐证;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容城县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杜某甲及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印证;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没有找到;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张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崔 珊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