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瑞丰与李双雄、李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丰,李双雄,李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秦瑞丰。被告李双雄,男。被告李光雄,男。原告秦瑞丰与被告李双雄、李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雄、李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李双雄、李光雄因偿还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双雄、李光雄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刘换根、刘翠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本院在给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二被告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李双雄、李光雄因偿还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双雄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秦瑞丰与被告李双雄、李光雄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双雄、李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瑞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双雄、李光雄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