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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理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孙军,执行董事。被告孙军,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济南市。被告李绪红,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被告李澎,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科企业)与被告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度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企业委托代理人魏永振、王玉华,被告威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被告孙军,被告李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企业诉称,2014年4月7日,我公司与威度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就我公司向威度公司投资2000万元并占25%股权共同签署增资协议,协议约定了我公司实施投资的前提条件。为促进威度公司加快开展经营业务,我公司同意在实施投资前向威度公司提供800万元的短期借款,我公司与威度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共计60天,若在借款���限届满时或之前,我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相关规定完成首期投资,则威度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该项借款本金,不计利息;若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我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相关规定未实施投资,则威度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月6‰的利率归还本息;该项借款用于双方认可的用途。孙军、李绪红、李澎作为股东均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威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短期借款800万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前提因威度公司原因未予实现,威度公司至今未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偿还800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军、李绪红、李澎亦未向我公司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威度公司偿还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自2014年4月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孙军、李绪红、李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度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800万元借款是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的前提,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当中华科企业的基金经理说在两个月内投资完成,所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月的使用期限。在2014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增资协议,约定了将800万元借款转为增资股本。从4月份到12月份期间双方将800万视为投资款,华科企业在这期间也没有主张让我公司还款,也没有让我公司还利息。被告李澎辩称,我认为应该继续履行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我们不应该偿还借款,而要求华科企业继续履行投资义务,向威度公司继续投资剩下的1200万元。当时我对补充协议担保是属实的,但是根据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补充协��已经作废了。被告孙军辩称,同意李澎的观点和意见。被告李绪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7日,华科企业与威度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签订增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华科企业向威度公司投资2000万元并占25%股权,约定了华科企业实施投资的前提条件,违约责任等。嗣后,华科企业与威度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各方就华科企业投资2000万元入股威度公司并占25%股权达成协议,为促进威度公司加快开展经营业务,华科企业在实施投资前,先以借款方式为威度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资金支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共计60天,若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之前,华科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相关规定完成首期投资,则威度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该项��款本金,不计利息;若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华科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相关规定未实施投资,则威度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6‰归还本息;该项借款用于双方认可的用途。孙军、李绪红、李澎作为股东均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华科企业于2014年4月9日依约向威度公司转款800万元。华科企业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增资协议约定的投资前提因威度公司原因未予实现,威度公司未及时偿还800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孙军、李绪红、李澎亦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均认可2014年4月7日增资协议约定的增资行为没有实现。威度公司、孙军、李澎称:各方于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增资协议,约定了将800万元借款转为增资股本。但是威度公司、孙军、李澎没有提交其所称的第二份增资协议,华科企业亦不予认可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增资协议、补充协议、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华科企业为了实现其与威度公司的增资协议,与威度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签订补充协议,借给威度公司款项。因为华科企业并非以盈利为目的而出借的款项,故华科企业与威度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科企业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威度公司依约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威度公司没有依约还款,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华科企业要求威度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孙军、李绪红、李澎对���度公司的还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华科企业要求孙军、李绪红、李澎对威度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威度公司、孙军、李澎辩称上述借款转为增资,但是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华科企业亦不认可,故威度公司、孙军、李澎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以此来抗辩不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华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6‰,自2014年4月9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孙军、李绪红、李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威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军、李绪红、李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