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冼妙结与谢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妙结,谢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14号原告:冼妙结,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发,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代表人:莫毅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兰,系广西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系广西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妙结诉被告谢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妙结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人民财险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兰、莫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妙结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冼妙结驾驶粤T/4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圃新沙往南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南三公路兴圃大道金盛隆对开路段时,遇由被告谢长发驾驶桂H/X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凌丽清)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冼妙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冼妙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43082.94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181541.47元。桂H/X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冼妙结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541.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平乐公司辩称:被告谢长发为肇事车辆桂H/X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冼妙结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我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谢长发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是我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原告冼妙结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谢长发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冼妙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被告谢长发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明原告冼妙结与被告谢长发哪一方过错造成,即原告冼妙结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被告谢长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责任,而原告冼妙结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此亦无法证明。被告谢长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交强险无责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冼妙结请求的金额不合理且过高,恳请法院核实原告冼妙结的证据,依法查明原告冼妙结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补充医疗费清单,结合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核实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扣除自费用药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满足原告冼妙结所需的营养,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3600元过高。原告冼妙结因本次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两次住院期间均由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陪护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陪护,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每天18元,因此原告冼妙结的护理费应为102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审核确认。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谢长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谢长发辩称:原告冼妙结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4日,双方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冼妙结于2015年1月9日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989.1元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8095.5元,其余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认可该项诉求。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认定被告谢长发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不认可该项诉求。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20分,冼妙结驾驶粤T/4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圃镇新沙往南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南三公路兴圃大道金盛隆对开路段时,遇由谢长发驾驶桂H/X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凌丽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冼妙结、谢长发、凌丽清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4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成因,无法认定哪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冼妙结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冼妙结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避免剧烈运功3个月、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2014年3月17日,冼妙结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定期门诊等。2014年1月4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冼妙结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冼妙结损失如下:1.医疗费66468.4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3091.66元(住院24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4.交通费酌情计700元,5.误工费4928元(住院24天,医嘱休息6周,累计误工66天,按2013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按21%计算),7.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七项损失合共216002.6元。再查:肇事车辆桂H/X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谢长发,该车在人民财险平乐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明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推定由谢长发、冼妙结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民财险平乐公司承保桂H/X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冼妙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长发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冼妙结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共216002.6元。关于冼妙结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冼妙结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冼妙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冼妙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26502.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6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共6886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平乐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9889.2元,由谢长发按责支付50%即29434.2元。2.护理费3091.66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4928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共15763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平乐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谢长发按责支付50%即23817.1元。综上,人民财险平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冼妙结的损失为120000元,谢长发应赔偿冼妙结的损失为53251.3元。冼妙结要求谢长发、人民财险平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冼妙结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而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冼妙结的伤情,其住院治疗,必然对其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产生影响,虽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但实际上需人护理,故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则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谢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冼妙结;二、被告谢长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251.3元给原告冼妙结;三、驳回原告冼妙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00元,减半收取为1965元,由原告冼妙结负担90元(原告冼妙结已预交1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负担1299元,由被告谢长发负担576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