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婚前原告育有一女,取名贾荟某;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贾淏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提出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要求。但是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我家庭困难,且欠有外债,家里并无财产可供分割,我要求原告向我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取名贾荟某;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贾淏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财产状况,且庭审中表示如能离婚,放弃对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亦应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而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内容,双方感情由于多种原因恶化,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原告女儿贾荟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生子贾淏某由被告贾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