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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开发区云英眼镜厂与杨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开发区云英眼镜厂,杨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丹阳市开发区云英眼镜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经营者魏云英,厂长。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开发区云英眼镜厂与被告杨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开发区云英眼镜厂诉称:被告的损伤于2014年9月12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伤情构不上八级伤残。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受伤,赔偿标准应按其受伤前一年度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款2603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亚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仲裁的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冲压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压机压伤,遂至镇江市三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中指毁损伤。原告的损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未予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等级问题及工资标准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丹阳市开发区云英眼镜厂与被告杨亚间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丹阳市开发区云英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共计260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阳市开发区云英眼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2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72-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年龄)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微信公众号“”